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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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1990 年3月1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2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
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
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
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
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
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
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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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
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
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
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
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
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
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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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
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
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
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
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
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
第十三条 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
的监规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
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
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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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
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六条 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
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
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
械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
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
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
措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
(一) 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
(二) 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 劫持人犯的;
(四) 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
坏的;
(五) 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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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
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
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提讯、押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
于二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 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
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
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
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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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
止克扣、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
俗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
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
时的室外活动。
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
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
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
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
通知死者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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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会见、通信
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
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第二十九条 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
知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
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
允许人犯回家探视。
第三十条 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人员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
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
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
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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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教育、奖惩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
的形势和劳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
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人犯的劳动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良好的,
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
从宽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规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
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
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
第三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
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出所
第三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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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
通知书、判决书办理出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依法释放的人,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
理释放手续。
释放被羁押人,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条 对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和转送外地羁押的人
犯,看守所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证明文件,办理出所手续。
第九章 检察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教育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守纪
律,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监管活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
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
院。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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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
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
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犯,准予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中有错拘、
错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查证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人犯的上诉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
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
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
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
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
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新建和迁建的看守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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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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