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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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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
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990 525 61  1990 6
22 61  1990 8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陆地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陆源污染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
所、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陆源污染物是指由前款陆源排放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域排放
陆源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防止拆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
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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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
行国家和地方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向
述事项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或者拆除、闲
同意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
治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
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
对在前款区域内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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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
损害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沿
书面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
()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
()堆放、处理的地点和占地面积;
()固体废弃物的种类、成分,年堆放量、处理量,积存
堆放、处理的总量和堆放高度;
()固体废弃物堆放、处理的期限,最终处置方式;
()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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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
()防止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
施;
()审批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有的固体废弃物临时堆放、处理场地,经县级以上地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被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单位和个
使用。
在批准使用的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不得擅自堆放、
物,不得作为最终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 禁止在岸滩用不正当的方式排放
、有害废水。
第十四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高、中放射性的废水。
向海域排放的废水,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放
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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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类、酸液碱液毒液
向海域排放废水、有害重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
必须经过处理,
处理残渣不得弃置海。
第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原体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
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向海域排放废水的水国家有关
规定。
第十八条 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十九条 禁止将失效或者禁用的及药具弃置岸滩。
第二十条 口处发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
管部门、水部门和域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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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沿向地区向同一海域排放陆源
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
施处理,并在事生后
证明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陆源污染物污染
损害海洋环境事
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对事故进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法规有规定的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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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列情形之一的,由
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款:
()报或者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在
检查弄虚的。
第二十五条 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
使
五千
下的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列情形之一的,由
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款:
()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原批准部门
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在本条例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列情形之一的,由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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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万元以下的款:
()在岸滩用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有、有害
废水的;
()向海域排放高、中放射性的废水的;
()向海域排放类、酸液碱液毒液的;
()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物和药具的;
()向海域排放废水、原体废水、废水、
海的;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
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易挥的废弃物的。
第二十八条 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款,或者责令业、关
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业、关
辖的企业事业单位业、关,须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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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缴超标
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款。
第三十条 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
主管部门批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
五万
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
以二十万元以下的款。
款全部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二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款的单位、
个人,并不除污染、排除害和赔偿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决定不的,可以在接
日内,依法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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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向人民法院起
决定的,由作出处决定的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
行政处分;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
据本条例制定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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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5月25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号发布 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对陆地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本条例所称陆源污染物是指由前款陆源排放的污染物。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防止拆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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