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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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1991 年10 月4日国务院批准 1991 年12 月6日卫生部令
第17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
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
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
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职权。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
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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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
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
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
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
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
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八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
种病媒昆虫的危害。
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
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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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
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
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
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
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
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
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
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
接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传
染病的流行情况,增加预防接种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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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
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
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
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
和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
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
感染。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
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
施;
(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
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
(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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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
毒;
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
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
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
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
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
病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
的种类。
第十七条 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
行严格管理:
(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
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
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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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批准。
(四)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
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
(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
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
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
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
梅毒;
(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
结膜炎。
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
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
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
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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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
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
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
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
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
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
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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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
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 厘米厚的表层
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二十三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
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
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
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
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
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
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
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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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
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
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
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
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
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
运。
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
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
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
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
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
疫、免疫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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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
诊治。
第三十条 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
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
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
续。
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
自然疫源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建
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
然疫源地范围内兴办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卫生调查申请
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
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流行范围、流行强度及预防措
施等意见和结论。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内施工
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负责施工期间的卫生防疫
工作。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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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职权。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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