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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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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 5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
使
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
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
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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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使使
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
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
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
使使使
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
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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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
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
()
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居住用地七十年;
()工业用地五十年;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协议;
()招标;
()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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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出让的土地使
使使
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
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取土地使用,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
定和城市规划的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
款直至无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
使
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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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包括交换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资开发、利
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
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之转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使使使
使用者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所有权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
人,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
使
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
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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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场价格
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市、县人民政
府可以采取必要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为出租人
使使
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资开发、利
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租人应当签订
合同。
合同不得违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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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
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
用权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
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
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
押合同的规定分抵押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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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抵押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 分抵押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
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
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
使
使用,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土地使用者可以
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
社会公共利益的
使使
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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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划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
式依法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
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
使
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有国有土地使用
()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使
租、抵押所获收益抵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土地使用权的,分依照本条
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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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自转让、出租、抵押划
使
收入,并根据情节处款。
第四十七条 偿取得划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使
县人民政府应当使
的规定以出让。
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发展
以出让。
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
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际情况给予适偿。
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
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
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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