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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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1990 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3 号发
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
《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
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
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
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
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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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
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
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
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
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
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
政策;
(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
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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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
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
业标准;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
化工作;
(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
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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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
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
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
划、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
标准的任务;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
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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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
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
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
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
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
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
定。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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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
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
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
废止。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
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
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
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
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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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
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
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
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
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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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
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
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
委员会的,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草拟和参
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
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
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
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代号、
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
部门规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
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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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
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
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
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
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授权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
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
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
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
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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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
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
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
现有力量。
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
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
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
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
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
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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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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