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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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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991 11 5日 国 务 院 第 92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1991 12 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92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制定本条例。
 
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
()(
)()
用。
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
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
为,农民有权拒绝。
 
2
1
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
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
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
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
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
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
人均纯收入的 5%。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3
2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
生产性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公益金,用于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
医疗以及其他集体利事业。
()管理费,用于村部报和管理支。
助人数、标准和办法,由乡人民政府
、经济发展水要制定,报县级人民
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案。
 
优抚、民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费中支的,不得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
事业费)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级的民办教育事业。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经同级农民负
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案。
 
修缮校舍等标准工日计算,农村劳动力
4
3
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
府统筹安排
 
树造林标准工日计算,农村劳动力年承担
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
使用。
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和经济收入承担。
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
本条例第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线
伤残军退伍军特别困难
,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会议讨论评
定,适当减村提留。
5
4
 
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
,报乡人民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
筹费。
 
人要求以资代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会议通过,
可以减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算方案下一年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表会议通过,报乡人民政府
通过的算方案,应当公布,接受群众
监督。
村民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施监督。
 
算方案制下一年算方案,
经乡人民会审议通过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
算方案,一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的乡统筹费算方案,应当
6
5
受群众监督。
 
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
统筹费的集体金性质和用
 
务管理制。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
行内部审计监督制
 
村集体经济组织提用工计,经乡人民
议通过执行,年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用工情况
受群众监督。
章 其他项的监督管理
 
、标准的制定和调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
民政府财政、物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
经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
 
院有关政策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
金定向使用的则。集和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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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确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计主管部
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簿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
向农民发放牌照、件和簿册准收取工本费。
 
遵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摊派
 
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款和收财物。
 
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供经济、、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
收取务费用,应当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构或者人员,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
8
7
 
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
必须查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章 
 
人民政府给予彰或者奖励:
()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
责,成绩显著的;
()发向农民收费、乱罚款和各
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报
人民政府撤销
 
收费、集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有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退非法收取的
款物。
 
9
8
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
由乡人民政府下一年用工计由用工单
标准工日给予农民补贴
 
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人员所
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的,由行
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的,由公机关依法处的,由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 
 
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则。
 
组织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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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1月5日国务院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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