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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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991 年11 月5日 国 务 院 第 92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1991 年12 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92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
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
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
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
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
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
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
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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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
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
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
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
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
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倡主
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
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
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
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
人均纯收入的 5%。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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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
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
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
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
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
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
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
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九条 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
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内所占比例,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农民负
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
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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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
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
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
间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
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
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经营所在
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三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
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
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
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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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
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
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
筹费。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
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
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
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
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
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
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
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
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
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
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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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
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
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
务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
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
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
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
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
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
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
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
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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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
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
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国务院财政
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
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摊派。
第二十七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
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
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
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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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
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
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
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
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
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
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
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
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
款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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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
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
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
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
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
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
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
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
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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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1月5日国务院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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