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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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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
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0 819 64
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同胞(以下统称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制定本规定。
 
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
发经营。
 
投资:
()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购置房产;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2
1
 
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华
侨、港澳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
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
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
机关申请。
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
)除适
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
遇。
在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境内的股息、利息、
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
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
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3
2
法规。
 
不实行国有化。
 
澳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
应的补偿。
 
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
及华侨、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
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
免领进口许可证。
,免缴进口
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关实行
进口料用于在境内的产品,应当照国家
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补税。
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摘要:

1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1990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以下统称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在境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鼓励华侨、港澳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第三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一)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五)购置房产;(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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