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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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0 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54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军
工产品(含航天产品,下同)的量值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军工
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军工产
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国防计量是指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
使用全过程中的计量工作。国防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
的组成部分,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国防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对军工产
品特殊需要保留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由主管部门提出,经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批准,报国
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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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计量机构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解放
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制定国防计量工作
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
(二)编制与组织实施国防计量规划、计划;
(三)负责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组织建立、调整国防
计量管理与量值传递系统;
(四)组织与检查国防计量工作;
(五)组织研讨国内外国防计量新技术发展动态。
第六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计量
管理机构,对本部门(行业)的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计量工作方针、
政策及规章制度,制定本部门(行业)计量工作规章制度;
(二)编制与组织实施本部门(行业)国防计量规划、计划;
(三)根据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授权,负责本部门
(行业)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
(四)监督检查本部门(行业)的国防计量工作;
(五)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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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军工任务的部门的
计量管理机构,对本地区的国防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计量工作方针、
政策及规章制度;
(二)根据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授权,负责本地区国
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
(三)监督检查和协调本地区的国防计量工作;
(四)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
第八条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分为三级:
(一)经国防科工委批准设置的国防计量测试研究中心、
计量一级站为一级,负责建立国防特殊需要的最高计量标
准器具,负责国防计量量值传递和技术业务工作;
(二)经国防科工委批准设置的国防计量区域计量站、专
业计量站和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批准设
置的计量站为二级,接受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
负责建立本地区、本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本地
区、本部门国防计量量值传递和技术业务工作;
(三)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考核认可的军工产品研
制、试验、生产、使用单位计量技术机构为三级,接受一
二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建立本单位最高计量
标准器具,负责本单位计量技术业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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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所属的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执行本系统内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
测试任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生产民
品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和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
的工作计量器具,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管理的原则,可由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也可按经济合理,就地
就近的原则送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强制检定。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承担本系统以外的强制检定和其他
检定测试任务,由国防科工委和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筹
规划,根据实际需要,按规定分级授权,并接受同级政府
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计量标准
第十条 一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
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
一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接受国
家计量基准器具的量值传递。
第十一条 二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
准器具,由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
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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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
准器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军工任务的部门的计
量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并向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计量检定
第十三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
单位的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性能评
定、定型鉴定和保证武器使用安全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
按规定实行计量检定,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国防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
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计量管理机构按技
术干部和国家关于计量检定人员的要求组织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
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防
科工委制定国防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
备案。
第五章 计量保证与监督
第十六条 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
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人员、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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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条件和规章制度,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
的机构组织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并发给证书后,方可承担军
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任务。
第十七条 军工产品研制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大型型号总体应由一名副总设计师兼任型号总计量
师;
(二)型号计量师根据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的技术指标,对
型号研制单位计量技术机构提出计量测试的技术指标要求;
(三)型号计量师应提出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研制过程中需
要研制的计量标准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的预研课题,并组
织落实承担单位及有关条件;
(四)型号研制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根据型号计量师的
计量测试技术指标提出可行性论证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军工产品设计定型,应当对定型委员会批准的专用
测试设备和计量技术文件(包括计量检定规程)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军工产品试验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在军工产品试验阶段中,型号计量师应提出型号总
体和分系统对计量工作的要求,由相应的国防计量管理机
构和技术机构组织实施。
军工产品的计量工作应列入型号的试验大纲或试验计
划;
(二)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进入试验基地(靶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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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进行计量复查。
第十九条 军工产品生产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生产单位必须按照产品的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的要
求,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
(二)生产单位计量机构配备的和向使用单位验收代表提
供的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对其计量性
能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军工产品使用阶段的计量保证与监督:
(一)军工产品研制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出需要配备的
计量测试手段和相应的计量技术文件。使用单位在接收军
工产品时,必须对配套的专用测试设备及技术文件进行验
收。
(二)超过存储期需要延寿或进行技术改进的大型武器系
统,必须有计量人员参与技术性能计量保证方案的论证工
作。
第二十一条 军工产品的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凡涉
及产品技术指标量值的准确度,必须经国防计量技术机构
签署意见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军工产品的质量评定、成果鉴定,必须
经相应的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计量审查,在确认测量方
法正确、数据准确可靠并签署意见后,其结论方为有效。
用于军工产品质量评定、成果鉴定的计量器具,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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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或其认可的其他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
格,并在检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引进军事技术和进口武器装备以及重大
仪器设备,应同时引进必要的计量测试手段和技术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军工产品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
由国防计量管理机构组织仲裁检定,并负责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国防计量管理机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
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
九月十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
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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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0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军工产品(含航天产品,下同)的量值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国防计量是指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全过程中的计量工作。国防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组成部分,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第四条 国防计量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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