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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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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满 300 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
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1993 11 7日国务院批准 1993 11 15
交通部令第 5号发布 自 1994 11日起施行)
 
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20 300
300
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
 300
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20 21
54000 计算单位;
221 1000
算单位。
()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20 21
27500 计算单位;
2
2、超21 的船,超部分吨增500
单位。
 
沿300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 50%计算;300 总吨以上
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
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 50%计算。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
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
用。
第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摘要:

1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1993年11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1月15日交通部令第5号发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超过20总吨、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及300总吨以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另有规定外,不满300总吨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计部位;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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