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考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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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考核条例
(1990 年6月23 日国务院批准 1990 年7月12 日
劳动部令第 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考察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
绩,鉴定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调动工人生产劳动和学习政
治、技术业务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我
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
国家机关。
第三条 国家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工人的考核应当
与使用相结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
第四条 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
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
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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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以下统称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社会招收录用
新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职业高中的毕业
生,以及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各种就业训练班结业的学生
须经工人考核组织的录用考核,方能择优录用。
第七条 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
时,须经转正定级考核。经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技术等
级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操作
证》之后,方能上生产工作岗位独立操作,并根据其思想
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实际技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
定工资等级。考核不合格者准予延期补考。补考仍不合格
者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见习、试
用期各方面表现优秀的,可以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
第八条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或者操作新
的先进设备时,应经过技术业务培训和上岗转岗考核合格
后方能上岗。在精密稀有设备上工作和从事特种作业的工
人,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应有
一定的熟悉期,期满经技术业务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并
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根据生产经营活
动或者工作需要,对本单位的工人定期进行本等级的技术
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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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其技术等级或者调换工作岗位,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和
工资待遇。
第十条 工人经本等级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参加升
级考核。升级考核一般二至三年进行一次。有特殊贡献者
经班组推荐和工人考核组织批准,可以提前参加升级考核
或者越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作为使用和调整工资的依据。
第十一条 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有突出贡献的技师,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考
评合格,分别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作为应聘职
务的凭证。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
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遵守
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树立良好
的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等方面。
第十四条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
生产任务的数量和质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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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以及安全生产的情况等方面。
第十五条 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主要是按照现
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者《岗位规范》进行技术业务
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
工人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十六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在加强班组日
常管理的基础上,定期进行。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
础上,可以采用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法,明确评分标
准,定期进行。
第十七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核以笔试为主,操作
技能考核可以结合生产或者作业项目分期分批进行,也可
以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技术业务水平
考核评定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合格。
第十八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
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均合格的,即为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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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考核组织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工人考核工作由劳动部综合管理,并
负责制定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
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制定实施办
法,分别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
动行政部门会同本地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
门的劳动工资机构会同本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分别成立
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
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实际情况组成不同专业(工种)的考核组织,负责具体考
核工作。各专业工种的考核组织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二
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
第二十三条 《技师合格证书》,地方所属单位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国务院
各部门所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核发。
《技术等级证书》的核发办法,地方所属单位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国务院
各部门所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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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的《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办法,由企业自
行规定,但企业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统一规
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部统一规定式样。
《岗位合格证书》的式样,企业主管部门有规定的,
按规定办;企业主管部门无规定的,由企业自行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式样、印制和核发办法,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
第六条规定招收录用新工人的,当地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招
收录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
位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
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
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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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
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
人考核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会同劳
动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
部一九八三年发布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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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7月12日劳动部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考察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鉴定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调动工人生产劳动和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第三条 国家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工人的考核应当与使用相结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第四条 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第二章 考核种类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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