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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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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1957 97日国务院批准 1957 10 11
交通部发布)
 
作,制定本办法。
 
领海和内河的沉船,包括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都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沉船应当进行打捞:
()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
()有修复使用价值的沉船;
()虽无修复使用价值而有拆卸利用价值的沉船。
第四条 严重危害船舶安全航行的沉船,有关港()
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或者解体清除,但是所采取措
施应即通知沉船所有人,如果沉船所有人不明或者无法通
知时,应当在当地和中央报纸上公告。
 
船,有关港()务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申请期限
和打捞期限,通知或公告沉船所有人。
2
1
否则,有关港()务主管机关可以进行打捞或者予以解体清
除。
 
有人应当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打捞计划和完工
期限,经有关港()务主管机关批准后进行打捞。
第七条 沉船所有人除遇有特殊情况向有关港()务主
管机关申请延期并经核准外,在下列情况下即丧失各该沉
船的所有权:
()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在
申请期限以内没有申请或者声明放弃;或者打捞期限届满
而没有完成打捞;
()其他不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的沉船自沉没之日起一
年以内没有申请打捞;或者完工期限已经届满,而没有打
捞。
第八条 有关港()务主管机关根据第四条规定所捞起
的船体、船用器物、货物或者解体所得的钢材、机件等,
在无法或者不易保管的情况下,可以作价处理。
还捞起的原物或者处理原物所得的价款,过期如不申请即
丧失其所有权。
3
2
捞、保管和处理等费用。
 
限如下:
()500 总吨以上或者 300 匹指示马力以上的沉船由
交通部批准;
()不满规定的沉由有()务主机关
准,并由各该港()务主管机关依其行政系统分别报请交通
部或者有关省人民委员会备案。
 
沉船。偶然捞获的沉没物资应当送当地港()务主管机关处
理,由各该机关酌情给予奖励。
 
不得解体。申请解体沉船必须提出该沉船确无修复价值的
可靠勘测资料。解体打捞或者清除机动船舶,不得在水下
破坏主副机、锅炉等物,应当尽量完整捞起,并经有关港
()务主管机关鉴定后,可以处理。
 
构负责进行,但是有关港()务主管机关因业务上的
可以自行勘测。其他机关、人必须经有关
()务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进行沉船勘测工作,并应
送原批准机关。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发布施行。

标签: #管理

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1957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57年10月11日交通部发布)第一条 为保证航行安全,加强沉船的打捞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除军事舰艇和木帆船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内河的沉船,包括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都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下列沉船应当进行打捞:(一)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二)有修复使用价值的沉船;(三)虽无修复使用价值而部卸利用价值的沉船。第四条 严重危害船舶安全航行的沉船,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或者解体清除,但是所采取措施应即通知沉船所有人,如果沉船所有人不明或者无法通知时,应当在当地和中央报纸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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