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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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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 12 3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
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
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
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
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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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
使
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尘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
使
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
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
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
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
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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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
的作业。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
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
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
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章 监督和监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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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劳动部门
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
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
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
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章 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
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行。
第二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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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诊为尘肺病的职工
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有一的,卫
民政府同意。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不采取措
施的
()任意拆除防尘设施,使粉尘危害严
()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
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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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行健康检查制度和尘制度的
()尘肺病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假报测尘结或尘肺病诊断结
()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的,可在接到处罚通
起三的,可以在接到
人民起诉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
使
司法机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事责任。
章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
合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治区、直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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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发布施行。
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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