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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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
(1985 年9月18 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的发展,将进一
步开放新的口岸。为加强口岸开放的审批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口岸是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
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
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开放的口岸(包括中央管理的口岸和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部分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由省级
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管理的口岸。
二、口岸的开放和关闭,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后
公布执行。
三、凡开放口岸,应根据需要设立边防检查、海关、港务
监督、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检查检验机构,以
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口岸机构。
四、两类口岸的具体划分:
(一) 以下为一类口岸:
1.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交通工具开放的海、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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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客货口岸;
2.只允许我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境的海、陆、空
客货口岸;
3.允许外国籍船舶进出我国领海内的海面交货点。
(二) 以下为二类口岸:
1.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出入境检查检验手续的国轮
外贸运输装卸点、起运点、交货点;
2.同毗邻国家地方政府之间进行边境小额贸易和人员往来
的口岸;
3.只限边境居民通行的出入境口岸。
五、报批程序:
(一) 一类口岸:由有关部(局)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和
通道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会商大军区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同时抄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
(二) 二类口岸:由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征得当地大军区
和海军的同意,并会商口岸检查检验等有关单位后,报请省级人
民政府批准。批文同时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
案。
六、报批开放口岸应附具下列资料:
(一) 对口岸开放进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口岸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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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近三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资料。
(二) 根据客货运输任务提出的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口岸办
公室、中国银行等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三) 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设施等规划,以及投资预
算和资金来源。
七、对外开放前的验收:
(一) 新开放的口岸,在开放前必须对其交通安全设施、通
信设施、联检场地、检查检验等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以及办公、生活设施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宣布开放。
(二) 一类口岸,由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验
收;二类口岸,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办公室或其他
主管口岸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八、临时进出我国非开放区域的审批权限:
(一) 临时从我国非开放的港口或沿海水域进出的中、外国
籍船舶,由交通部审批,并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备案。报批
前应征得军事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检查检验单位
的同意,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
(二) 临时从我国非开放机场起降的中、外国籍民用飞机,
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征得军事主管部门同意后审批,非民用飞机
由军事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备案。报批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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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检查检验部门的同意,并安排好检
查检验工作。
(三) 临时从我国非开放的陆地边界区域进出境的中、外国
籍车辆和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批前应征得当地省军
区和公安部门的同意,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
九、口岸开放应有计划地进行,按隶属关系分别列入国家
或地方口岸开放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应将口岸开放计划(草案),于计划年度前两个月报国务院口岸
领导小组,并抄报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和检查检验单位的有
关主管部门。
十、开放口岸检查检验设施建设资金来源:
(一) 中央管理的口岸,由中央负责解决;地方管理的口岸,
由地方负责解决。
(二) 国家新建开放的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含军用改为
军民合用的机场)等口岸建设项目(包括利用外资和中外合资项
目),以及老口岸新建作业区和经济开发区的新港区等项目,所
需联检场地应与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
所需投资包括在主体工程之内。检查检验单位办公、生活土建
设施(包括宿舍)的投资,由口岸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
单位研究,统一汇总报国家计委审批。批准后,投资划拨给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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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地方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施工。军用改建为军民合用机场的口岸项目,应事先征得空军
或海军同意,如在机场内建设,建设单位可提出要求,由空军
或海军统一规划。
(三) 各部(局)直属的原有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需要对外
开放时,所需联检场地,原则上要利用原有建筑设施。如确需
扩建、新建,应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的主管部门投资建
设。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生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的投资,
原则上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国家或地方给予
适当补助,由地方统一建设,投资交地方包干使用。
(四) 地方新开口岸,所需联检场地和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
生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由地方统一投资,统一建设。
(五) 国际海员俱乐部的建设规划和投资来源,比照(二)、
(三)、(四)项规定解决。
(六) 检查检验单位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由各自
主管部门解决。
(七) 联检场地内,划给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和业务用房(包
括水、电、市内电话),应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包括军
民合用的机场)的经营单位免费提供。
十一、本规定由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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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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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1985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的发展,将进一步开放新的口岸。为加强口岸开放的审批工作,特制定本规定。一、本规定所指口岸是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开放的口岸(包括中央管理的口岸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部分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管理的口岸。二、口岸的开放和关闭,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三、凡开放口岸,应根据需要设立边防检查、海关、港务监督、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检查检验机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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