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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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
(1988 年5月4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吸收境内外投资,加快海南岛的开发建
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海南经济特区实行更加灵活开放的经
济政策,授予海南省人民政府更大的自主权。
第三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
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投资开发海南岛,兴办各项经济和社
会事业。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
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为社会公共
利益的需要,对投资者的资产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
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投资者可以下列方式在海南岛投资经营:
(一)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类型
的企业。各类企业的经营期限,由投资各方在合同中约定
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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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三)购买、参股经营或者承包、租赁经营企业;
(四)采用其他国际上通行的投资方式投资经营,开展经
济技术合作和交流。
第六条 海南岛国家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依法将国家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偿
出让给投资者,土地使用权出让一次签约的期限根据不同
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最长期限为七十年;期满后
需要继续使用的,经批准期限可以延长。
投资者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
偿转让。
第七条 海南岛的矿藏资源依法实行有偿开采。国家
规定的特定矿藏资源开采应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其他
矿藏资源开采,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投资者以合
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的方式进行勘探开采。
第八条 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海南岛投资从
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
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独资经营专用设施,并可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设施相关联的各类企业和服务事
业,实行综合经营。
第九条 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可以在海南岛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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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第十条 在海南岛投资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由
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但投资范围和投资总额超过国
家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
序报批。
第十一条 获准举办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建设物资、
生产设备和管理设备,为生产经营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
包装材料和其他物料以及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由
海南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
第十二条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
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
征收企业所得税,另按应纳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
其中: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
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
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
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
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
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
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被海
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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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照规定
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
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
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
或者二千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
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
所得税。
对海南岛内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
或者免征所得税优惠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在海南岛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
来源于海南岛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
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者外,均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
税。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优惠的,由海南省人民
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在海南岛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持有
25%以上股份的企业均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其他企业经海
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进口本企业
生产、经营必需的货物,出口本企业的产品。
第十五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进口本企业建设和生产所
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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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料,以及办公用品,均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海南岛内的企业进口供岛内市场销售的货物,减半征
收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
对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除原油、成品油和
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七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岛内市场销
售的,除矿物汕、烟、酒和海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
数产品减半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外,其余免征产品税或增
值税。含有进口料件的,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免征或者
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往境内其他地区,除国家限制进口
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外,其余产品均可自主销售
但应照章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进口料件的照章补征
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海南岛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内销,符合国家以产
顶进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以产顶进。
第十八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出口产品和从事其他经营
活动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按当地中国人民银
行的规定管理。
企业可以在海南岛或者境内其他地区的外汇调剂市场
调剂外汇余缺、平衡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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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从在海南岛投资举办的企业获
得的利润,可以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自由汇往境外,免
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境外投资者将从海南岛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在境内
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
得税税款的40%;如果投资用于海南岛内的基础设施建设
和农业开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
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境内投资者从海南岛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自由
汇往境内其他地区。汇往境内其他地区的利润,从开始获
利的年度起十年内不再补缴所得税。
第二十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
国家或地区的外国人,在海南岛洽谈投资、贸易,进行经
济技术交流、探亲、旅游,停留时间不超过十五天的,可
临时在海口或三亚口岸办理入境签证手续;如有正当理由
需要延长在海南岛内的停留期限或者转往境内其他地区,
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签证延期或加签手续。
在海南岛常驻的外国人、投资举办企业或者参加开发
建设工作的外国人及其随行眷属,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可根据其申请,签发前往海南岛的多次入境签证。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
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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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前往海南岛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无需办
理签证。台湾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岛的口岸申领《台湾同
胞旅行证明》。
海南省的国内单位向境外派出经济、贸易、旅游机构,
到境外举办企业,其人员出国,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授
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海南省人民政府可按
照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规定办理。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海南
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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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1988年5月4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吸收境内外投资,加快海南岛的开发建设,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对海南经济特区实行更加灵活开放的经济政策,授予海南省人民政府更大的自主权。第三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投资开发海南岛,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投资者的资产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第五条 投资者可以下列方式在海南岛投资经营:(一)投资举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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