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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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88 年6月25 日 国 务 院 第 10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1988 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号发布 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以
利于祖国海峡两岸的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
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经济特区投资。
鼓励台湾投资者到海南省以及福建、广东、浙江等省
沿海地带划定的岛屿和地区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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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的工业、农业、服务
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台湾投
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
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对
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申请。
国家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
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
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
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
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大陆
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大陆的股息、利息、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
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
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
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国家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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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化。
第九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
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
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
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
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
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
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
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
如用于在大陆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
续,并照章补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
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大陆的金融机构借款,
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
抵押、担保。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
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
营期限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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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
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
长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
合作条件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
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六条 在大陆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胞投资企业
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
的证件。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可以委托大陆的亲
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八条 在台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台湾投资者
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成立台商协会。
第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
合作经营企业,由大陆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
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直接申请或
者委托在大陆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台湾投
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
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台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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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45 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
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 30 天内,按照有关
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
执照。
第二十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
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
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
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提交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
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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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促进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以利于祖国海峡两岸的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鼓励台湾投资者到海南省以及福建、广东、浙江等省沿海地带划定的岛屿和地区从事土地开发经营。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一)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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