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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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
定
(1982 年9月20 日发布)
第一条 通信线路是国家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
负着党政军民的国内、国际通信任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和巩固国防中起着重要作用,为使通信畅通无阻,必
须确保通信线路安全。
第二条 邮电、铁路、军队等部门的各种通信线路设
备,都适用本规定。通信线路设备包括:
(1)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
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2)埋设线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入孔、
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
其它附属设备。
(3)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
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
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
领导,经常开展保护通信线路的宣传教育工作。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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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组织沿线各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进行护线联
防。
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战争的破坏时,各级人民政
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进行抢修。
沿线的机关、厂矿、部队、学校、公社、生产队和人
民群众都有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通信线路、
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各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制止并应及
时向当地公安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通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加强对通信线路
的维护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
巡回检查,经常进行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
搞好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
通信部门需要改变其他单位原有设备、设施时,除抢
修通信线路障碍等紧急情况外,应事先取得有关单位同意
事后按原标准负责恢复,并负担所需费用。通信部门架设
通信线路通过林区时,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条 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通信线路设备或利
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犯罪行为。公安、司法
机关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破坏通信线路的案
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废品回收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年
275 号文件精神,不得收购盗窃分子出售的通信线路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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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
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各单位和人民群众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
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1)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
易爆易燃品或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2)不准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
物品、垃圾、矿渣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在埋有
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开沟、挖渠,应与通信部门协商解决。
(3)不准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
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4)不准在海图上标明的海底电缆位置两侧各二海里(港
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抛锚、拖锚、拖网捕鱼或进行其
他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
(5)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准
在各三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
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二
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
种竹。
(6)不准移动或损坏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
及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微波站。
(7)不准在危及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和架空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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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两侧或天线区域内建屋搭棚。
(8)不准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9)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
其他附属设备上拴牲口和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
不准在通信电线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
(10)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
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线路
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
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
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水下作业等,如有可能危
及通信线路安全,应事先取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
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枝,通信部门应会商有关部
门无偿剪除。对已影响通信线路而未修剪的树竹,通信部
门可以修剪。
第九条 通信线路的建设,应考虑线路的安全可靠、
经济合理,尽量避免对现有建筑设施构成影响。凡在市、
镇、县城和工矿区内新建通信线路,应纳入市镇管线综合
规划,尽量和道路及其他管网同步建设。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
田,所需要的土地无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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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通信线路施工和检修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
工中损坏青苗、林木,应按规定赔偿。
第十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其他单位遇有特殊
情况必须迁改通信线路时,应先经通信部门同意,迁改工
程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改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坏
线路、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
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虽未损坏通信线路,但已危及通信线路
安全的,通信部门应进行劝阻或制止;必要时,公安机关
应配合通信部门进行劝阻或制止。
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设备造成损坏、阻断通信
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保护通信线路、阻止损坏事故、协助侦
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
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通信部门给予表
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
如与本规定有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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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1982年9月20日发布)第一条 通信线路是国家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党政军民的国内、国际通信任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巩固国防中起着重要作用,为使通信畅通无阻,必须确保通信线路安全。第二条 邮电、铁路、军队等部门的各种通信线路设备,都适用本规定。通信线路设备包括:(1)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2)埋设线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3)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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