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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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
(1989 年8月20 日国务院批准 1989 年9月11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4号发布 自 1990 年2月1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
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
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
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
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
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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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
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
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
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
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
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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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
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
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
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
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
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
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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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
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
规定。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
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
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
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
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
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
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
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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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第四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
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
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
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
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
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
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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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
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
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
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
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
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
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
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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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
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
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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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1990 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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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2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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