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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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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87 10 30  1987 12 1
)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适应人民医疗
保健事业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任
何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采猎相结合的原
则,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
第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
一级: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一
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二级: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
物种(以下简称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三级: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三
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由国家医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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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之外,需要增加的野
护物由省治区辖市政府并抄
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
()
(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的有,下)
生动植物部门,报级医理部
批准。
第八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
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
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
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
药证。
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
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十条 采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确定。采药证
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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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伐证或狩猎证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
务院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必
须征得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
的,经该区管门批进入国家
保护围内药材保护,还得该
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
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
由中材公一经理;品种地县
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
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野生药材的规格、等级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标签: #管理

摘要:

1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 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适应人民医疗保健事业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采猎相结合的原则,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第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一级: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二级: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三级: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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