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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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1988 年12 月27 日国务院第 30 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 年2
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6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以利于安定团
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
之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
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
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
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
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
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
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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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
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
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
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
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
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
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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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
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
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
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八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
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
书;
(二)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
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
协议;
(四)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
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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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
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
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
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国务院处理。
国务院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民
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
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
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
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
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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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
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
第十四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
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村隶
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
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
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
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
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争议双方
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的边界线地形图。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
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
地形图。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
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
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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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
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协议,上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
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县、市、市辖区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
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
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
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向有关
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
众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
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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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越界
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 年5月30 日
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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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以利于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第三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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