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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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1988 年5月18 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 年6
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号发布 根据 1990 年2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0 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
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企业租赁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
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
企业)。
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的全民
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授权
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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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
第四条 实行租赁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
方的利益。
第五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
法规,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六条 国家授权企业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为出
租方,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出租权。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承租经营企业的为承租方。
承租方可以采取下列形式承租经营企业:
(一)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人承租);
(二)二至五人合伙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伙承租);
(三)本企业全体职工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全员承租);
(四)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租);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形式。
第八条 租赁期限每届为三至五年。承租方不得将企业转
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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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或者合伙承
租、全员承租确定的厂长,或者承租企业派出的厂长。承租经营
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职权,对企业全面
负责。
第十条 承租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厂长条件。
第十一条 承租方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一)个人承租的,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
个人财产(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担保,现金必须专
款存入银行,并有不少于两名有相应财产可资担保的保证人;
(二)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的承租成员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
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
担保,现金必须专款存入银行;
(三)企业承租的,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
留用资金作为担保,并存入银行。存入银行后,除征得出租方
同意可作为流动资金参加周转外,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各项担保财产与租赁企业的资产的具体比例,由出租
方所在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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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租赁招标
第十二条 出租方在企业出租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
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
资产),根据行业和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确定标底。
第十三条 出租方选择承租方的步骤:
(一)公布招标通告,进行招标登记,对招标登记者进行资
格审查,确定投标者;
(二)组织投标者进厂考察,由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提出治
厂方案;
(三)组织投标者公开答辩,对投标者进行综合考评,征求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意见,确定中标者。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或者职工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参加租赁企业投标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并支持中标
者到租赁企业任职。
第十五条 出租方选定承租方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订
立租赁经营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期满,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必
须重新订立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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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满前六个月,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互相明确是否继
续租赁关系。
第四章 租赁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经
营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
租赁经营合同依照本条例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八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标的;
(二)租赁经营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三)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
(四)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五)承租方的收益及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六)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九)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十)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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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租赁期满后资产返还和验收;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未经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
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使租赁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时,
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
防止的外因;
(二)由于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年度经营
目标;
(三)由于一方违约;
(四)由于合同规定的其他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
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以前,原
合同仍然有效。
租赁经营合同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
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二十二条 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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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仲裁。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0 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
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
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可以根据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租赁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
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
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完成国家
下达的计划;
(二)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
(三)收取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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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
业租赁前享有的各项优惠待遇;
(二)为租赁企业的生产发展提供必要的服务;
(三)根据承租方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协助租赁企业解决
经营活动中的困难。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享有国家规定的厂长权利;
(二)任免厂级行政副职,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三)决定企业脱产人员编制;
(四)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企业的经营方向,并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履行国家规定的厂长职责;
(二)执行价格政策,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三)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租赁经营企业资产,保证设备完好,办理企业财
产保险;
(五)按期交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 承租经营者作为承租方的代表享有和履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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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收益分配及债权债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方可视企业技术改造任务情况,将承租
方交付租金的全部或者一部交给企业,用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
造,或者清偿企业租赁前的债务及遗留亏损。
第二十九条 租赁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后,分为
承租方的收入(含租金)、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
金、职工奖励基金四部分,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租赁经营企业可以在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奖励
基金)范围内,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分配的制度、形式和方法,并
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企业租赁经营前的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
理办法,按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办理。
第七章 承租收入
第三十二条 自租赁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停发承租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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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工资、奖金,预支生活费。承租经营者及
合伙承租成员的收入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年度
结算或者租赁期满一次结算。
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原工资和租赁期间按照国家
规定应当调整的工资,计入档案,作为承租期满后恢复工资的
依据。
全员承租的承租成员的工资收入,企业承租的收入,由租
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承租经营者的收入,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职
工平均工资(含奖金)的五倍。其他承租成员的收入应当低于承
租经营者的收入。
承租方个人所得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标
准的部分,应当照章纳税。
第三十四条 承租方按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比例取得的
收入,在交付租金和实际支付给承租成员以后仍有余额的,应
当作为企业的风险保证金留存。
第三十五条 租赁经营合同解除时,出租方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对承租方经营成果进行审查。凡达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
经营总目标并按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交付租金的,出租方应当
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商得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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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号发布 根据1990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企业租赁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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