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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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1980 年12 月9日国务院批准 1980 年12 月27 日国家经
济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
档案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完整地保存
和科学地管理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充分发挥科
技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技档案是指在自然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基本
建设(以下简称科研、生产、基建)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
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像、
录音带等科技文件材料。
第三条 科技档案工作是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科研管理
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工业、交通、基建、科研、农林、军事、
地质、测绘、水文、气象、教育、卫生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
位),都应当把科技档案工作纳入生产管理工作、技术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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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管理工作之中,加强领导。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科技档案的基本原
则,建立、健全科技档案工作,达到科技档案完整、准确、系
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二章 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
累、整理、归档制度,做到每一项科研、生产、基建等活动,
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把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
和归档纳入科技工作程序和科研、生产、基建等计划中,列入
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七条 各单位在对每一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
程或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的时候,要有科技档案部门
参加,对应当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验收。没有完整、准确、
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的项目,不能验收。
第八条 一个科研课题、一个试制产品、一项工程或其他
技术项目,在完成或告一段落以后,必须将所形成的科技文件
材料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填写保管期限,注明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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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课题负责人、产品试制负责人、工程负责人等审查后,及时
归档。
第九条 凡是需要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都应当做到书写
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有利于长久保存。
第十条 科技档案部门有责任检查和协助科技人员做好科
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的工作。
第三章 科技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接收来的科技档案,应当进行
分类、编目、登记、统计和必要的加工整理。
国务院所属各工业、交通、科研、基建等专业主管机关(以
下简称专业主管机关),应当拟定本专业系统的科技档案分类大
纲。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图纸更改、补充的制度。
更改、补充图纸,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当及时地提供科技档案为科研、
生产、基建等各项工作服务,并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
料。
借阅和复制科技档案要有一定的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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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科技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
根据上级的规定,及时调整密级,扩大利用与交流的范围。
第十五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科技档案的利用效果,应当进
行必要的调查和建立借阅档案的统计制度。
第十六条 国务院所属各专业主管机关,应当编制本专业
的科技档案保管期限表。科技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
期、定期三种。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做好科技档案保存价值的鉴定
工作。鉴定的方法是直接鉴定档案的内容。鉴定工作要在总工
程师或科研负责人的领导下,由科技领导干部、熟悉有关专业
的科技人员和科技档案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要销毁的科技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单位领
导审定,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备案。销毁科技档案,要指定监销
人,防止失密。
第十九条 保管科技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
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虫、防尘等
安全措施。科技档案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科技档案的保管状况。
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重要的科技档案应当复制副本,
分别保存,以保证在非常情况下科技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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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档案,由引进单位的科技
档案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是几个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科技项目或工
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
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以外,应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二十三条 凡单位撤销或变动,以及建筑物、构筑物、
设备、仪器等转移使用关系时,其档案要妥善整理,并经领导
人批准后向接受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科技档案部门增添设备和用品的费用,分别
从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费、科研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同时建设符合
要求的科技档案库房。
第四章 科技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档案局和各级档案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
科技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科技档案工作必须按专业实行统一管理。国
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
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机构,加强对所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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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根据需要建
立专业档案馆,收集和保管本专业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科技
档案。
大中城市应当建立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收集和保管本城
市应当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基本建设档案。
专业档案馆和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直属的科技档
案机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单独的科技档案室,也
可以设立文书档案和科技档案统一管理的档案室,或者配备专
(兼)职人员管理。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由领导生产、科研的负责人或者
总工程师分工领导。
第三十条 专业档案馆或各单位的科技档案机构,根据需
要可以兼管科技资料工作。
第五章 科技档案干部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都应当积极建设一支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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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社会主义道路,具有科技档案专业知识和懂得有关的科学技
术,有一定工作能力的科技档案干部队伍。
第三十二条 科技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
思想,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总结经
验,提高管理工作水平,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给科技档案部门配备足够数量和能
胜任工作的干部,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科技干部,以保证工
作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要经常对科技档案干部进行保守国家
机密的教育,检查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
神,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科技档案工作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
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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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1980年12月9日国务院批准 1980年12月27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档案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充分发挥科技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技档案是指在自然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基本建设(以下简称科研、生产、基建)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像、录音带等科技文件材料。第三条 科技档案工作是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科研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工业、交通、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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