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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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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1995 728 日国务院发布 自 1995 91日起施
)
 
法。
 
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
件处理费。
 
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日起 15 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
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
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受理费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
2
1
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
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
交通费、误工补贴;
()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条款()()项规的案处理,由出申
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
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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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
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
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
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使
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的收费
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财务核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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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财务、收支管理,受财政、务、物价等部
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1995 91日起施行。
附件: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 的部分 40100
1001 元至 50000 的部分 4%5%交纳
50001 元至 100000 的部分 3%4%交纳
100001 元至 200000 的部分 2%3%交纳
200001 元至 500000 的部分 1%2%交纳
500001 元至 1000000 的部分 0.5%1%交纳
1000001 以上的部分 0.25%0.5%交纳
摘要:

1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规范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受理费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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