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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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1995 年11 月2日 国 务 院 第 37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1995 年11 月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86 号发
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
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
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但是不作为一级预算。
第三条 预算法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各部门”,
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
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
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预算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本级各部门”,
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
地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
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
企业和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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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本部门机关经费预算,应当纳入本部门预算。
第六条 预算法第八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
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
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
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
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八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预算收支以外国货币收纳和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
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依照规定应当
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使用
和依法处分境内外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应当上缴预算的部分。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专项收入”,是指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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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需要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财政部批准,
设置、征集和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经济建设支
出”,包括用于经济建设的基本建设投资支出,支持企业
的挖潜改造支出,拨付的企业流动资金支出,拨付的生产
性贷款贴息支出,专项建设基金支出,支持农业生产支出
以及其他经济建设支出。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事业发展支出”,是指
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工业、交通、商业
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方面事业的支出,
具体包括公益性基本建设支出、设备购置支出、人员费用
支出、业务费用支出以及其他事业发展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预算收
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中央预算、地
方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按照规定
向中央上解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地方预算收入”,是指
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地方预算、中央不参与分
享的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和中央按照规定返还或者补
助地方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
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中央预算和地方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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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对同一税种的收入,按照一定划分标准或者比例分享的
收入。
第十二条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中央预算支
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承担并
列入中央预算的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和中央返还或者
补助地方的支出。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地方预算支出”,是指
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地方财政承担并列入地方预
算的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和地方按照规定上解中央的
支出。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
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补助的具体办法,由上级
地方政府确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应当实行预
算管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应当逐步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 预算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预算草案”,是
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
批准的预算收支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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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法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
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
算收支范围;
(四)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五)上级政府对编制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和要求。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
署;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
(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
(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
算收支变化因素。
第十八条 中央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三)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四)地方上解的收入。
中央财政本年度举借的国内外债务和还本付息数额应
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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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三)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
(四)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五)上解上级的支出;
(六)下级上解的收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分为政
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
算。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中,预备费设置的比例由
本级政府在预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二条 预算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预算周转金”,
是指各级政府为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保证及
时用款而设置的周转资金。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从本级政
府预算的结余中设置和补充,其额度应当逐步达到本级政
府预算支出总额的4%。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度专项结余,应当
用于上年度结转项目的支出;上年度净结余,应当用于补
充预算周转金和下年度需要安排的预算支出。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于每年11 月10 日前向省、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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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直辖市政府和中央各部门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
的指示,提出编制预算草案的原则和要求。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部
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预算收支科目、报表格
式、编报方法,并安排财政收支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
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提出编制本部门预
算草案的要求,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
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于每年12 月10 日前报财
政部审核。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
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
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
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
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
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
草案,应当于下一年 1月10 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
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汇编中央和地方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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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草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
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
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
合国务院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
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中央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
为当年中央预算。财政部应当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
央预算之日起 30 日内,批复中央各部门预算。中央各部门
应当自财政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 15 日内,批复所属各
单位预算。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
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
日起 30 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
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 15 日内,批复所属各单
位预算。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批复的预算,为当年部门预算、单位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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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
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
算收入任务;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
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
节减开支,提高效率;
(五)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
计核算体系,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六)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
支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增收节支的建议;
(七)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
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预算法第四十四条所称“上一年同期的
预算支出数额”,是指上一年度同期预算安排用于各部门
各单位正常运转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必需的支出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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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
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
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
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六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
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
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三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
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
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
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
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
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
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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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但是不作为一级预算。第三条 预算法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各部门”,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第四条 预算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本级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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