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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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1996 年10 月11 日国务院批准 1996 年10 月30
日劳动部令第 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
称《矿山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
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
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第三条 国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发展矿山安全教
育,鼓励矿山安全开采技术、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设备与
仪器的研究和推广,促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
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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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
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
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
下列技术资料:
(一)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
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
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
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
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
炸的可能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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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
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编制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
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
专篇的编写要求,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
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
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
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
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
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申请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 60 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
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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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九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
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
全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
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
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
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
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
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但是,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
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
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
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
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
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船采沙矿的采池边界与地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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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物、设备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
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
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
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十)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矿井
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
(十一)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险链有足够的
安全系数;
2.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
有足够的间隙;
3.提升绞车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4.电机车、架线、轨道的选型能满足安全要求;
5.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6.提升运输设备有灵敏可靠的信号装置。
(十三)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
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四)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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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五)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
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
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六)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排土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
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八)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
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九)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
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
备监测系统或者检测仪器。
(二十)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设施和通
讯设施。
(二十一)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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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采掘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规定保证作
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在情况变化时及时
予以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应当有下列图纸资料:
(一)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
(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开
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
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
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控装置;
(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
材料、防火材料;
(四)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防护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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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护鞋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
(六)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
和器材。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
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
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
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
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
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
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
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
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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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
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
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
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
具下井。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
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
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
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
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
成份。
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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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
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
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
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
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 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 28℃;超过时,应
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
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
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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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第三条 国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发展矿山安全教育,鼓励矿山安全开采技术、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设备与仪器的研究和推广,促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进步。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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