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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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
检疫法实施条例
(1996 年12 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6
号发布 自 1997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各物,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
例的规定实施检疫:
(一)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
疫物;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
包装物、铺垫材料;
(三)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
(四)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
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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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
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收集国内外重
大动植物疫情,负责国际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合作与交
流。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
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进
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
疫。
第四条 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
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紧急预防措施:
(一)国务院可以对相关边境区域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
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
岸;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从动植物疫
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
疫物的名录;
(三)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对可能受病虫害污染
的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进境各物采取紧急检疫处理措施;
(四)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立即组
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应急方案,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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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
当优先传送。
第五条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机构和人
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
应当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查验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 海关依法配合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
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实行监管。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七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所称动植物疫区和动植
物疫情流行的国家与地区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九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
检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
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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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
续: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
(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
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下同)。
第十一条 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
订前办妥。
第十二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
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
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携带人或者邮寄人应当在口岸补
办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机关同意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准进
境。
第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
必须事先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输出国
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疫情证明、输入国
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准许该动物进境的
证件,并说明拟过境的路线,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查同意
后,签发《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
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办理禁止进境
物特许检疫审批手续时,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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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
疫措施,并附具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署的意见。
第十五条 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审
批手续:
(一)变更进境物的品种或者数量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审批有效期的。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十六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一条所称中国法
定的检疫要求,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植物检疫要求。
第十七条 国家对向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
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
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属于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运达指
定地点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通知有关口岸动植物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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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机关。属于转关货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
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到达指运地时,应当
向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输入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的,应当在进境前30 日报
检;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前15 日报检;输入植物
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进境前7日报检。
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
人应当及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动植物检疫机关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申报物实施检疫。
前款所称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是指直接用作
包装物、铺垫材料的动物产品和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九条 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时,应当填写
报检单,并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
具的检疫证书、产地证书和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等单
证;依法应当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提交检疫审批
单。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
检疫证书,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口岸动植物
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运达口岸时,检疫人员可以到运输工具上和货物现场实施
检疫,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样品。
承运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疫人员提供装载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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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上下
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应当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实施的防疫消毒,并执行其采取的其他现场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
疫:
(一)动物:检查有无疫病的临床症状。发现疑似感染传
染病或者已死亡的动物时,在货主或者押运人的配合下查
明情况,立即处理。动物的铺垫材料、剩余饲料和排泄物
等,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除害处
理。
(二)动物产品:检查有无腐败变质现象,容器、包装是
否完好。符合要求的,允许卸离运输工具。发现散包、容
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
运输工具。根据情况,对运输工具的有关部位及装载动物
产品的容器、外表包装、铺垫材料、被污染场地等进行消
毒处理。需要实施实验室检疫的,按照规定采取样品。对
易滋生植物害虫或者混藏杂草种子的动物产品,同时实施
植物检疫。
(三)植物、植物产品:检查货物和包装物有无病虫害,
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发现病虫害并有扩散可能时,及时
对该批货物、运输工具和装卸现场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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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或者易带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病
原体并用作动物饲料的植物产品,同时实施动物检疫。
(四)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检查是否携带病虫害、
混藏杂草种子、沾带土壤,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
(五)其他检疫物:检查包装是否完好及是否被病虫害污
染。发现破损或者被病虫害污染时,作除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船舶、火车装运的大宗动植物产品,
应当就地分层检查;限于港口、车站的存放条件,不能就
地检查的,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也可以边卸载边
疏运,将动植物产品运往指定的地点存放。在卸货过程中
经检疫发现疫情时,应当立即停止卸货,由货主或者其代
理人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对已卸和未卸货物
作除害处理,并采取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对被病虫害污
染的装卸工具和场地,也应当作除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输入种用大中家畜的,应当在国家动植
物检疫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 45 日;输入其
他动物的,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动物隔离检
疫场所隔离检疫 30 日。动物隔离检疫场所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进境的同一批动植物产品分港卸货时,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只对本港卸下的货物进行检疫,先期
卸货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将检疫及处理情况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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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需要对外出证的
由卸毕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汇总后统一出具检疫证书。
在分卸港实施检疫中发现疫情并必须进行船上熏蒸、
消毒时,由该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出具检疫
证书,并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
疫物,按照中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动植物检
疫局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经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印
章或者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
监管区检疫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调
离通知单》。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
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
《检疫调离通知单》办理报关、运递手续。海关对输入的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
《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运输、邮电部门凭单运递,运
递期间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二十八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
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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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监督和技术指导下,作除害处理;需要对外索赔的,由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检疫需要,并商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有关机关同意
可以派检疫人员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第三十条 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进境的动植
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就近交由口岸动植物
检疫机关检疫。
第四章 出境检疫
第三十一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办理动植物、动
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出境报检手续时,应当提供贸易
合同或者协议。
第三十二条 对输入国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的动植物、
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
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实行注册登记,并报国家
动植物检疫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输出动物,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在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输出植物、动
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仓库或者货场实施检疫;根
据需要,也可以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实施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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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6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下列各物,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一)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三)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四)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第三条 国务院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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