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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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
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1996 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95 号
发布 根据 1997 年5月2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
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
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
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
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
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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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
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
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
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
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
国际联网。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
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
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
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
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
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
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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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
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
等资料。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从事非经营活动
的接入单位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
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
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
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
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
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
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
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
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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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
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
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
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
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
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
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
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
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
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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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 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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