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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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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1995 7634  1995 7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82 号发布 自 1995 9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
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
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下简称边防检
查站)
第四条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
履行下列职责:
()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
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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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
监护;
()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
务。
第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
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
护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
政法规。
第六条 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
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
()
入境。
第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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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
()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
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前款第()项、()项或者中国公
有前款第()项、()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
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九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行服务员工出境、入境的边
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有关国家或者地区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的外国籍船员及
属和香港、澳门、台湾船员
陆、住宿的,应当由船长或
申请办理登陆、住宿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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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登陆、住宿的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必须按照规定的
船舶。登陆后有违法行为,
即返回船舶,并不得再次登陆。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中国船员,凭本人的出境、入境证
件登陆、住宿。
第十一条 申请登陆的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
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拒绝其登陆。
第十二条 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人员交
入境证件或者其他规定的证
岸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需
着制服并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地区的
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有协议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国家的边境民按照协议时入境的,限在协议规
以外应当
理入境手续。
第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为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
查应当由检查
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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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
查站有权限制其活动范围,进行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理:
()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
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
()危害国家安全、利和社会秩序嫌疑的。
第三章 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
第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口岸时,必
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
;出境检查,进行
关批准,对交通运输工具的
在特许的地点进行。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的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
境、
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有关的边防检查站
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船长、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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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边防检查站申
工具的责人必须申员工和旅客的人
第十八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时,其责人或
者代理人应当到场边防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必须按
路线线对外
放的港口停靠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出境前,入境的交通
自入境后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
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二十条 中国船舶需要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长或
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续;
不得搭靠
第二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
境交通运输工具,有权进行监护:
()、抵口岸的车、外国船舶和中国船在出境检查
出境前、入境后入境检查前和检查间;
()车及其他在国()线距边防检查
区域驶期间;
()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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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防检查站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职务的边防检查
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上下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应当
服从监护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未实行监护施的交通运输工具,其
应当自行管理,交通运输工具和员工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
()
,交通运输工承担
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
()、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自出境、入
境的;
()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的;
()为载有国家安全、利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
者物品的;
()被认为载有法出境、入境人员的;
()拒不执行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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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自改出境、入境口岸的。
边防检查站在前款所列情形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
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
者不外开放口岸以
的,必须立即向边防检查站或
监护;在后,必须
路线离去
第四章 行李物品、货物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
以对出境、入境人和交通运输工
载运的货物进行点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
、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
、载运违,边防检查站应当扣留
、载运违关法
行政法规的规定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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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物品出境;资料
的,边防检查站应当予以收依照有关
律、行政法规规定理。
第三十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手续;未经许可,不得
入境。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本条例规定的,由边防检查站执
行。
第三十二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500 2000 者依照有
规定留:
()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第三十三条 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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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犯罪的,2000 以上 10000 以下的款;有法所得
的,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出境、入
1000 5000
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500
款:
()未经批准进入口岸的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
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
()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
第三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
()
员出境、入境的,对其责人按载运一人5000
10000 以下的款。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
10000 以上 30000 以下的款:
()、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自出境、入
境的;
()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员工、和货物情
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1995年7月6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2号发布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第四条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2(二)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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