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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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1996 年7月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2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
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
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
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
标志。
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
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
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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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
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
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
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
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
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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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殊标志图样 5份,黑白墨稿 1份。图样应当清晰,便
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
于10 厘米、不小于 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
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下
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
发出通知之日起 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事项、图样和核准
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
标志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
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15 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发
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
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对驳回通知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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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复议。
前款所列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申
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国务院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的 20 日为送达日期。
第九条 特殊标志有效期为 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
定。
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1个月内报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
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
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
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
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利权的
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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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
无效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15 日内作出答辩。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视为
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
无效申请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
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
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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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1个月内,将合同
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
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
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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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
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
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
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
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
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
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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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
定。
第二十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
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
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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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2(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二)有害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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