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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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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1996 713 202
布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
学研及其会公活动发展护特标志有人
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
国性国际文化体育科学及其社会益活
使用,由、图组成名称写、徽、祥物
标志。
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
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
予登记:
2
()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
募集资金须用特殊志所的社公益业,
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
名称会徽祥物特殊志,保护,应向国
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
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3
()特殊标志图样 5份,黑白墨稿 1份。图样应当清晰,便
粘贴用光用的张印或者片代,长宽不
10 厘米、不小于 5厘米;
()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
项和权限;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下
规定处理:
()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并
之日2有关
使用的品和项目在特标志簿上记,给特
标志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请文齐备者有的,到申之日10
发给殊标记申补正知书限其收到知之
15 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不符合规定的,发
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规定,自申请日起 15
给特标志申请通知申请驳回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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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复议
所列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
人或其代,以院工行政
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的 20 日为送达日期。
第九条 特殊标志有期为 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
所有3
的期国务工商政管根据
定。
所有1月内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
第十条 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形之一的,任何
人可特殊志公满的
国务工商管理门申理由应证
告特殊标志登记无
()同已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申请注的商标或者已获得的商标
或者近似的;
()外观设利或者取得专利权的
外观设相同或者近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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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他人著权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
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
15 日内答辩
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视为
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
3月内当事
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国务院工商
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保护
第十三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其公益活动广
品及物品使用标志许可人在务院
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业、事
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所有人签订使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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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1
务院行政理部,并使人所县级
以上人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其所者行生地以上民政行政理部
5
上人工商政管部门使使用该殊标
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或者使用
人在规定期限内国务工商管理门备未报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存查的;
()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工商
政管部门即停为,商品
法所5
的,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使用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的文字、
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其特殊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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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成经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特殊标志所有
或者使用权,可人所或者为发
地县以上行政部门;也直接
人民法院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的,应当
殊标所有的民偿主调解
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件,在
查取可以使下列有关事人予以
得拒绝
()询问有关当事人;
()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查阅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账册等业务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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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
国务财政、物国务工商管理门制
定。
第二十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由国务院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代中国加国际性文化、体
、科研究动的织所使用的、徽、吉物等
志的保护,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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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2(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二)有害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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