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VIP免费
3.0
2024-08-22
0
0
22.6KB
13 页
3.6库币
海报
投诉举报
1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国务院批准 1996 年6月20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自1996 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
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
汇、开立外汇账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
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
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及对外支
付。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
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2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
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
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
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
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
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
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
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
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
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3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
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
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
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
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
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
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
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
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
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
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
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
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4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
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
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
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
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
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
账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
按照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
理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
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
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
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
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
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
5
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
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
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
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
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
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
15%但未超过等值10 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
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
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
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
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
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
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
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账
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
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6
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
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
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
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
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
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账通
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
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
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
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
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
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
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
7
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
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
兑付: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
款;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
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
息通知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
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
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
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
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8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
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
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
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
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
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账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
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
上述(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审核
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
兑付。
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
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
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
益,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
指定银行兑付:
(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
(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出租
9
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
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
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
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
行兑付。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
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
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三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
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
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四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
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
款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
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
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
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10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
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第二十七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
局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
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
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
指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
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
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
兑付。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
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账户
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
标签: #管理
摘要:
展开>>
收起<<
1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 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及对外支付业务。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及对外支付。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
温馨提示:66文库网--作为在线文档分享平台,一直注重给大家带来优质的阅读体验;让知识分享变得简单、有价值;海量文档供您查阅下载,让您的工作简单、轻松而高效!
1.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2. 66文库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广大用户、作者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对下载的任何内容负责。
3. 广大用户、作者上传的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4. 本站不保证、不承担下载资源内容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相关推荐
-
VIP免费2024-04-06 31
-
VIP免费2024-04-07 73
-
VIP免费2024-04-07 49
-
VIP免费2024-07-15 15
-
VIP免费2024-07-28 7
-
VIP免费2024-07-28 8
-
VIP免费2024-07-28 13
-
VIP免费2024-07-28 7
-
VIP免费2024-07-28 18
-
VIP免费2024-07-28 11
分类:法规文献
价格:3.6库币
属性:13 页
大小:22.6KB
格式:DOCX
时间: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