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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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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
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1992 12 22 日国务院批准 1993 111 日交通部令
44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
舶、的航作业,根《中民共海上
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
或者影响交通的各活动舶、和人
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
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
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
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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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
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
先向及的的区管机申请海上警告
航行通告:
()改变航道、航槽;
()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
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打捞沉船、沉物;
()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
作业;
()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
带作业;
()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
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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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
国家机关区域机关布海行警航行
告。
第六条 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
单位当在开始的七前向活动及海
区域机关发布航行告、通告面申
是,殊情经区管机认定要立布海
()
项所列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活动起止日期和海日活动时间
()活动内容和活动式;
()加活动的船舶、设施和单位的称;
()活动区域;
()安全施。
第七条 船舶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项所列活动的,应
之日天前所在的区管机
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拖船、拖船或者拖物的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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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始位置、到位置及主要位置;
()拖带
()航速。
第八条 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申请人必须在
家主关或域主区域行活
要变时间域的当依规定
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九条 船舶、设施在海上发下列情形,应当
的区域主管机关报告:
()航海书上未载明浅滩礁石
()异常磁区或者海水变
()沉船、沉物、危险物、碍航漂流物;
()航标或者航设施变失常
()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情形。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发现时间、地物的况。
第十条 区域主管机关到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报告或者
布海行警航行的申立即
根据要和范围海上警告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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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区域主管机关本管辖区域内的下列情形,应
当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设置、调或者撤销地;
()设置或者撤销海难救助作业区、海上作业重
区;
()设置、变或者撤销道通航制;
()设置、撤除、改建、变恢复助
施;
()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在发布海上航
警告行通本规九条定的报告
应当及向海军航海保门提供有关资料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照规定的和要
发海行警播发法由院交管部
行制定。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的有关人员必须照规定
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到海上航行通告,必须
手段,及船舶、设施。
第十六条 于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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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
家主关或域主关责活动
千元以下款。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申请
布海行警航行的,家主关或域主
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百元以下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人员,根据
国家机关区域机关警告留职
书或者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海上交通事的,除依法
国家机关者区管机以根
给予扣留
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扣留职书或者
自接日起
内向人民国港督机申请,可
民法;期申请也不讼又
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港水域内新建、改建、建各种设施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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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施工,由港监理机据本
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发布海上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条 军事单位涉及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事
管理根据华人和国交通法》
定,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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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992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月11日交通部令第44号发布)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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