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VIP免费
3.0
2024-08-22
1
0
36.72KB
32 页
3.6库币
海报
投诉举报
1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3 年4月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12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
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
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
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
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
2
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
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证监
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
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
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
公司。
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
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
3
的35%;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
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
的25%,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
发行的股本总额的 10%;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
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
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 10%;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
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
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 20%,但是证券委
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
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4
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
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
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
行为;
(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
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
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
法行为;
(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
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
5
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
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
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二)在国家下达的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
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
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企
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
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
(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
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
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证券
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
可发行股票。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
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
6
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说明书;
(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
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
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
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
审计报告;
(九)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
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
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
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
件。
第十四条 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时,除应当报
送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7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
(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证监
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人、发行人简况;
(三)筹资的目的;
(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
股的面值、售价,发行前的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
期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
(五)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
证明;
(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
(七)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
式;
(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
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8
(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
展的基本情况;
(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
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
的审计报告。
(十五)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
情况;
(十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保证招
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
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的
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
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
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
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
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9
第十九条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
式泄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
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
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
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
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失效后,股票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
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
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
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10
证券经营机构收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
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
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
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
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
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
团承销。
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
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或者协商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
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一亿
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的,承销团中
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的数量,应
当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
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
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
标签: #管理
摘要:
展开>>
收起<<
1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的原则。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2证券市场的主...
温馨提示:66文库网--作为在线文档分享平台,一直注重给大家带来优质的阅读体验;让知识分享变得简单、有价值;海量文档供您查阅下载,让您的工作简单、轻松而高效!
1.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2. 66文库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广大用户、作者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对下载的任何内容负责。
3. 广大用户、作者上传的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4. 本站不保证、不承担下载资源内容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相关推荐
-
VIP免费2024-04-06 31
-
VIP免费2024-04-07 73
-
VIP免费2024-04-07 49
-
VIP免费2024-07-15 15
-
VIP免费2024-07-28 7
-
VIP免费2024-07-28 8
-
VIP免费2024-07-28 13
-
VIP免费2024-07-28 7
-
VIP免费2024-07-28 18
-
VIP免费2024-07-28 11
分类:法规文献
价格:3.6库币
属性:32 页
大小:36.72KB
格式:DOCX
时间: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