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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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3 年5月7日国务院第 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 年
6月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16 号发布 自 1993
年11 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
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
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
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
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
生产的聚居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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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
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
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
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
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
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
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
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
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
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
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
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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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
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
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
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
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
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
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
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
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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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
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
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
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
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
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
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
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
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
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
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
(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
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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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
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
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
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
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
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
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
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
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
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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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
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
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
《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
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
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
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
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
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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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
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
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
划拨土地。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
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
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
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
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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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
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
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
求。
第二十三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
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
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
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
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
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
构件。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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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
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
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
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
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
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
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
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
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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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
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
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
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
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
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
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
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
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
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
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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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发布 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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