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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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
保护法实施细则
(1999 年12 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4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
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
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
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
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 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
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
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
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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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
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
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资,需要审批的,依
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
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4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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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
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 30 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者
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必要时,还应当附具
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
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审批台湾同胞投资,应当提高办
事效率,减少管理层次,简化审批程序,做到管理制度统
一、公开、透明。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投资于大陆中西部地区的台湾同胞投资项
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鼓励或者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可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
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依照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
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和相应期限的暂住手续。台湾同胞
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的入出境和暂住手续,依照国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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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
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入大陆的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
胞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台湾
同胞子女学校。经批准设立的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
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经营管理的
自主权。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不受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和侵犯。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购买机器设备、原材
料及辅料等物资以及获得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
广告、通信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的
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
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等方面,享有与大
陆同胞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
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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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
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
往境外。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合法收入,可
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或者他人
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
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
目和标准,应当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相同。任何机关或者
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
标准。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摊派人力、
物力、财力,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
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
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
活动。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
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作
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
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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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
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
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
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
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
家属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
理的外,不得对台湾同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
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
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同胞投资提供
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
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
纠纷解决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
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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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
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
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以其设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可
以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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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1999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第四条 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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