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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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
权利登记条例
(1997 年10 月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33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
利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
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
登记簿中。
第四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
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部门的规定,分别填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
押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本条
例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文件。
办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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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 3个月内,
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民用航空器优
先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足以
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关债权证明。
第五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的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
关文件。
第六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的占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
文件;民用航空器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第
(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
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
关文件。
第七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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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
文件;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
关文件。
第八条 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
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民用航空器的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
押权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
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登
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民用
航空器权利人颁发相应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并区
别情况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本条例第十条至第
十三条规定的相应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
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所有
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
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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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
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为数人共有的,载明民用航空器共有人
的共有情况;
(四)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制造日期和制造地点;
(六)民用航空器价值、机体材料和主要技术数据;
(七)民用航空器已设定抵押的,载明其抵押权的设定情
况;
(八)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日期;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占
有人颁发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
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姓名或者
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的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和约定的
占有条件;
(四)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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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
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抵押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
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
期限;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优
先权的债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生债权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
志;
(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发生债权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
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和债权
发生的时间、原因;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日期;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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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的,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
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民
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
变更证明文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变更时,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
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
航空器权利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
权利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在有关权利登记证书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注明变更
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
空器权利人。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证明文件,向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移;
(二)民用航空器灭失或者失踪;
(三)民用航空器租赁关系终止或者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停
止占有;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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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消灭;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
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注销
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回有关
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相应地注销民用航空器权利
登记簿上的权利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向民用航空器权利
人出具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注销证明书;经审查不符合本
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缴
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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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第四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填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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