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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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2001 年1月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8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
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
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
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
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
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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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
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
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各级军事
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辖区
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
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军事
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
有关工作,并协助驻地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第六条 军事机关应当向驻地人民政府介绍军事设施的有
关情况,听取驻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驻地
军事机关介绍经济建设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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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
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
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
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
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
第十条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
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
用舰船的行动。
第十一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
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
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
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
员会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
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当地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
同向社会公告,并由测绘主管部门在海图上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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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作战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作战工程,包括坑道、永
备工事以及配套的专用道路、桥涵以及水源、供电、战备用房
等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应当
在作战工程外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
根据工程部署、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情况,由省军区或者作战
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作战工程布局相对集中的地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可以连片划定。
第十五条 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不影响安全保
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安全保护范围
内的单位、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
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
采矿、爆破,禁止采伐林木;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
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
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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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七条 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禁止破坏作战
工程的伪装,禁止阻断入出作战工程的通道。
未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师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不得对作战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
不得在作战工程内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等
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新建工程和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开作战工程
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
的申请;申请未获批准,不得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
第四章 军用机场净空的保护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军用机场净空,是指为保证军用飞
机(含直升机)起飞、着陆和复飞的安全,在飞行场地周围划定
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
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种植植物,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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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光或者物体,排放烟尘、粉尘、火焰、废气或者从事其他类
似活动,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的使用效能。
第二十二条 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了解当地城市规划和
村庄、集镇规划和高大建筑项目建设计划,提供军用机场净空
保护技术咨询。
第二十三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
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未征求军
事机关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
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
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
护情况,发现擅自修建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
委员会报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当地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
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对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
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军用机场侧净空保护区域内原有自然障碍
物附近新建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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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机场净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的保留旧机场、
公路飞行跑道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
规定。
第五章 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包
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杆塔)、电线(缆),变压器、配电室以
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电(光)缆,管道、检查井、标石、
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以及其他附属
设施;
(三)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各类
无线电固定台(站)天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是指专供军队使用的地面或者地下、水下输油、输水管道和管
道沿线的加压站、计量站、处理场、油库、阀室、标志物以及
其他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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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以下简称军用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工作,坚持
巡查和测试检查制度;必要时,可以组织武装巡查,发现问题,
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应当根据
实际情况组织军用管线沿线群众实行军民联防护线,采取委托
看管、分段负责等形式,保护军用管线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地下军用管线应当设立路由标石或者永久性
标志,易遭损坏的路段(部位)应当设置标志牌。水下军用管线
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第三十二条 军用管线的具体保护要求以及军用管线与其
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六章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以
下简称军用电磁环境),是指为保证军用无线电收(发)信、侦察、
测向、雷达、导航定位等固定设施正常工作,在其周围划定的
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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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电磁环境的具体保护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
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设
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第三十五条 地方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
目,对军用电磁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关
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地方有
关部门共同对其干扰程度和电磁障碍物的影响情况进行测试和
论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
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设
备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以及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未征
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不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予办
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掌握军
用电磁环境保护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军事机关和当地军
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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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边防设施和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边防设施,是指边防巡逻路、边
境铁丝网(铁栅栏)、边境监控设备、边境管理辅助标志以及边
防直升机起降场、边防船艇停泊点等由边防部队使用、管理的
军事设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边防设施管理单位同
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边防设施。
第四十条 边境地区开辟口岸、互市贸易区、旅游景点或
者修建道路、管线、桥梁等项目涉及边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需要迁建、改建边防设施的,应
当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迁建、
改建的边防设施的位置、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执勤人员遇有军事设施保
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予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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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2001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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