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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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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2001 112 298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
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
机关共同成立
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卫戍区、警
)、军分区(警备区)(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
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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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
()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
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
,主管全国的
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辖区
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
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军事
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
有关工作,并协助驻地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第六条 军事机关应当向驻地人民政府介绍军事设施的有
驻地人民政府
军事机关介绍经济建设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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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
外围安全控制
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
军事设施,禁
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
第十条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
水产养殖;从
用舰船的行动。
第十一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
;在地方管理
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
地和规格由省
员会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
线碍物表示的,
同向社会公告,并由测绘主管部门在海图上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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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作战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作战工程,包括坑道、永
等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应当
围划定安全保
省军区或者作
的上级军级以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作战工程布中的地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连片划定。
第十五条 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不影响安全保
使护范
产、
安全保密和使效能
第十六条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
作战工程管理单位
地军事设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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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的安全保密和使效能
第十七条 禁止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禁止
工程的装,禁止阻断入出作战工程的通道。
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
程进
程内
产活动。
第十八条 新建工程和建设,确实难以开作战工程
申请申请未获批准,不得拆除或者建、建作战工程。
第四章 军用机场净空的保护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军用机场净空指为保
()
制物体高度空间区域。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
场净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种植植物,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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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不得影响行安全和机设施的使效能
第二十二条 军用机管理单位应当解当地市规划和
保护技术咨询
第二十三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
他设施的,建
单位的军级以
事机关意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
门、地方人民
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军用机管理单位应当定检查机场净空
他设施的,应
委员会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当地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
,督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行障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军用机场侧净空保护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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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机场净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以及由军管理的保
规定。
章 军用通输电线和军用输油水管道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用通线
括:
()线()线()
及其他附属设施;
()设线:地下、水底电()管道、检、标
线值守载波增音站
设施;
()线线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
线电固()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用水管道,
使
沿线油库
其他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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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军用通线和军用水管道
(线)
时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应当根据
军用管线沿线线
管、分负责等形式,保护军用管线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地下军用管线应当设立或者永
()线
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第三十二条 军用管线的具体保护要以及军用管线
规定执行。
章 军用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军用线电固设施电磁环境(
)线()
在其
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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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环境的具体保护要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
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设
置或者使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第三十五条 地方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
对军磁环境可
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以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地方
关部门共同对其
论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理建设或者使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军用线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
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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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边防设施和军用测标志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边防巡逻路
()
使
军事设施。
第三十九条 组织或者个人设施管理单位同
意,不得拆除或者边防设施。
第四十条 地区开旅游景点
线
区、直辖市军
建的边防设施的位置、质、标必须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军用测标志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章 制措施和法律责
第四十二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执有军事设施保
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2001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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