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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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1997 年11 月30 日国务院批准 1997 年12 月25 日国务院
证券委员会发布 自 1998 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保
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
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
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期货
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
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一)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
服务;
(二)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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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等;
(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
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
资咨询服务;
(四)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
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
其他形式。
第三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
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本机
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和
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
(以下简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负责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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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第六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 5名以
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
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 10 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
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 1名
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二)有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
传递设施;
(四)有公司章程;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的条件,方可申请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
投资咨询业务。
其他从事咨询业务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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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申请兼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八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按照
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
会)提出申请(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
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直接提出申请,下同),地方证管办(证监
会)经审核同意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审核同意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
监会,经中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业务许可证,并将
批准文件抄送地方证管办(证监会);
(三)中国证监会将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获得业务许可的
申请人的情况。
第九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
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
员名单及其学历、工作经历和从业资格证书;
(五)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方式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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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业务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机构通讯地址、电话和传真
机号码;
(七)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方式、业务场所、
主要负责人以及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
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证
管办(证监会)提出变更报告,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
至4月30 日期间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申请办理年检。办理年
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申请报告;
(二)年度业务报告;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 20 个
工作日内对年检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上报中国证
监会审批。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逾期未提交年检报告或者经审核
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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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
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
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
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期货业务有关的严重行
政处罚;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六)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
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期货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
(七)通过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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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
投资咨询从业资格,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
会)提出申请(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
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直接提出申请,下同),地方证管办(证监
会)经审核同意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审核同意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
监会,经中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资格证书,并将批
准文件抄送地方证管办(证监会)。
第十五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
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学历证书;
(四)参加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成绩单;
(五)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以往行为
说明材料;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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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人员申请
执业的,由所参加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所在地地方证
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中
国证监会审批;准予执业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发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应
当在所参加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年检时同时办理执业年
检。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
投资咨询机构执业的,其从业资格自取得之日起满18 个月后自
动失效。
第十八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
两个以上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
第四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
应当以行业公认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
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
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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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
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
作权人。
第二十一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
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者
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第二十二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在报刊、电台、电
视台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
必须注明所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
并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投资人
或者客户提供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必须注明机构名称、
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第二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报刊、电台、电
视台合办或者协办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版面、节目或者与电信
服务部门进行业务合作时,应当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合作内容、起止时间、版面安排或者节目时间
段、项目负责人等,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鉴。
第二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
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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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三)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四)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
货;
(五)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就同一问题向不同
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应当一致。
具有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在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
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就同一问题向社会公众和其自营部门提供
的咨询意见应当一致,不得为自营业务获利的需要误导社会公
众。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编发的供本机
构内部使用的证券、期货信息简报、快讯、动态以及信息系统
等,只能限于本机构范围内使用,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社会公
众提供。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承销商或者上
市推荐人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
刊登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有权对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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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25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一)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二)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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