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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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 年5月12 日国务院批准 1999 年5月25 日民政部令
第15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
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
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
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
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
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
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
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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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
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
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
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
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
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
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
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
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五条 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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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
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
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
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
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
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
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
权的书面声明;
(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
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
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
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
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
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
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
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
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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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
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
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
婴和儿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收养
法规定条件的,将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
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
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制件;
(二)被收养人是弃婴或者孤儿的证明、户籍证明、成长情
况报告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的复制件及照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查找弃婴或者儿童
生父母的公告应当在省级地方报纸上刊登。自公告刊登之日起
满60 日,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
明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报送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中,参照外国收养人的
意愿,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该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
关情况通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收养组织送交外国收养人。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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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人同意收养的,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
书,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
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第八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
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
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
和认证。
第九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
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
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
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
养登记。
第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
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
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二)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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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
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二)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
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
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
日起 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为当事人
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
立。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结果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一
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具有办理涉外公
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三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
到收养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登
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为外国收养人提
供收养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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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抚养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的弃婴和儿童,国家鼓励外国
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受赠的社会福利
机构必须将捐赠财物全部用于改善所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养育
条件,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当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
人。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应当
将捐赠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的活动受国务院民政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 年11 月3日国
务院批准,1993 年11 月10 日司法部、民政部发布的《外国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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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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