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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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2000 年6月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87
号公布 自 2001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
报告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包括公司,下同)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
计报告,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
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
金流量的文件。
第三条 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
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
负责。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
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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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财务会
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注册会计师执
业规则的规定进行,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二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第六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
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条 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及相关附表。
第八条 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规定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需要编制会计报表
附注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
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
益(或者股东权益,下同)分类分项列示。其中,资产、负债
和所有者权益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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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
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在资
产负债表上,资产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
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资产有特殊性的
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
(二)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
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上
负债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负债、长
期负债等。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负债
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
(三)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
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
所有者权益应当按照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
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分项列示。
第十条 利润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经营成果
的报表。利润表应当按照各项收入、费用以及构成利润的
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其中,收入、费用和利润的定义
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
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不
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在利润表上,收入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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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按照其重要性分项列示。
(二)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
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在利润表上,费用应当按照其
性质分项列示。
(三)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在利
润表上,利润应当按照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等利
润的构成分类分项列示。
第十一条 现金流量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现金
和现金等价物(以下简称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报表。现金流量
表应当按照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分
类分项列示。其中,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定
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
有交易和事项。在现金流量表上,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应
当按照其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银
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按照其经营活
动特点分项列示。
(二)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
金等价物范围内的投资及其处置活动。在现金流量表上,
投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投资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
出的性质分项列示。
(三)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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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变化的活动。在现金流量表上,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应
当按照其筹资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
第十二条 相关附表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
和现金流量的补充报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
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
利润分配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对实现净利润以
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或者亏损弥补的报表。利润
分配表应当按照利润分配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
第十三条 年度、半年度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反映两个
年度或者相关两个期间的比较数据。
第十四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使用者理
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
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会计报表附注
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基本会计假设的说明;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
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三)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四)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
(五)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情况;
(六)企业合并、分立;
(七)重大投资、融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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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九)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
说明: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三)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四)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
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编报半年度、季度
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
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
和方法。
企业不得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随
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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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违反本
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
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
度规定,对会计报表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
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
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账
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 12 月31 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
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1天。
第二十条 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一)结算款项,包括应收款项、应付款项、应交税金等
是否存在,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应债务、债权金额是否
一致;
(二)原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
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有报废损失和积
压物资等;
(三)各项投资是否存在,投资收益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四)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各项固定资产
的实存数量与财面数量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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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面记录是否一致;
(六)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企业通过前款规定的清查、核实,查明财产物资的实
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各项结算款项的拖欠情况及
其原因、材料物资的实际储备情况、各项投资是否达到预
期目的、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及其完好程度等。企业清查
核实后,应当将清查、核实的结果及其处理办法向企业的
董事会或者相应机构报告,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
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在年度中间根据具体情况,对各项财产物资
和结算款项进行重点抽查、轮流清查或者定期清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前,除应当全
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外,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核对各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
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结出有关会计
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
(三)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的规定进行;
(四)对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没有规定统一核算方法的
交易、事项,检查其是否按照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确
认和计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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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检查是否存在因会计差错、会计政策变更等原因需
要调整前期或者本期相关项目。
在前款规定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编制年度和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
对经查实后的资产、负债有变动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
的确认和计量标准进行确认和计量,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
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
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
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
第二十四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
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
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
第二十五条 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按
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会计报表中需
要说明的事项作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按照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时按
照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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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结账,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在清算期间,应当按照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清算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
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其个别会计
报表外,还应当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
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是指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
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会计报表。
第四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外提供
第二十九条 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
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
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
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
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
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
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
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
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向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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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企业(包括公司,下同)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第三条 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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