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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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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 925 8 1998 10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1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
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
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
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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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以下
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以下简称业务
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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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
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
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登记申请书;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场所使用权证明;
()验资报告;
()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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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住所;
()宗旨和业务范围;
()组织管理制度;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章程的修改程序;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
有效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
说明理由:
()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
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在申请成立时弄虚的;
()在同一行政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的民办
非企业单位,有必要成立的;
()拟任负责人在或者权利的
,或者不具有全民事行为力的;
() 有法律、行政法规止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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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
民事责任的不同方()
()
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
可证明文件,发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申请
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的,应当
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内,向登记管理机申请
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之日起 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立、合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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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
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
清算之日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
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
登记证书、章和财务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名称、住
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行下列监督管理责:
()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施年度查;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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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行政处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行下列监督管理责:
()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
()监督、指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
国家政策,照章程开展活动;
()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查的审;
()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
位的违法行为;
()会同有关机关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
业务主管单位规定的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
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合法,任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规定的活动,照国家有关规定
得的合法收,必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符合章程规定的宗
使
使
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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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
捐赠、资的,应当接受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
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331
意后,531 登记管理机关,查。工作
情况、人员和机构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依照本条例第二条第二的规定发登记证书的民
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年度查的内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
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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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改、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
、出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的;
()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接受或者不照规定接受监督查的;
()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设立分支机构的;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
捐赠、资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使
捐赠、资的。
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1以上 3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5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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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管理处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
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章和财务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
证书和章。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行政处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样由国务院民政
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应当自本条例施之日起 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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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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