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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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 年9月25 日国务院第 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 年10
月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1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
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
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
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
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
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
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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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
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
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
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
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
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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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
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
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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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
有效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
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
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
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
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 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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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
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
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
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
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
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
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
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
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
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之日起 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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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
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
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
完成清算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
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
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
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
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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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
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
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
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
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
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
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
式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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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
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
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
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 日前向业
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
意后,于5月31 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
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
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
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
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
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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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
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
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
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
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 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
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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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
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
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
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
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
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 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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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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