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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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 年2月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0
号发布 根据 1997 年7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
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
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
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
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
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
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
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
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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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
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
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
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
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
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
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
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
率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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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
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
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
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
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
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 7月31 日前缴纳上半
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 1月31 日前缴纳上一年
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
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
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
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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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
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
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中 央 与 省 、 直 辖 市 矿 产 资 源 补 偿 费 的 分 成 比 例 为
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 4∶6。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
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
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
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
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
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
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
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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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
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
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
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
资源补偿费 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
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
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 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
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3倍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
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
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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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
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
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
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
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
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
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
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
日起15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
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
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
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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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1994 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矿种 费率(%)
石油1
天然气1
煤炭、煤成气1
铀、钍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3
油页岩 2
铁、锰、铬、钒、钛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
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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铌、钽、铍、锂、锆、锶、铷、铯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
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3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4
续表
矿种 费率(%)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
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
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
石、钠
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
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
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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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
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
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
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
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
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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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
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
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
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
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
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
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
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
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
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
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
(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
续表
矿种 费率(%)
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
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
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
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
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
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
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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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
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
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
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
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
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
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
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 )、麦饭
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
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
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
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
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
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
水泥配料
续表
矿种 费率(%)
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
碘、溴、砷。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0.5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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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 根据1997年7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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