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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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1999 年1月14 日 国 务 院 第 13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1999 年2月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60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
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
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
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
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
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
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
金融机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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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
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
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
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
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
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
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
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
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
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
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
经理、副总经理等。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
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
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
表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
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 5万元以
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
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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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
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机构所在地;
(四)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更换情形。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
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
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
结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
并应当按照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
者调整股权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万
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
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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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
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该金融机
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或
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
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
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
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
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
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 5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
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
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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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帐外经营行
为:
(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帐、登记,
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帐册;
(四)其他方式的帐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
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
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帐外客
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
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
告、统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
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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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
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
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
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
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
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
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万元
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
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融
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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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
帐户存储;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
限和最低限额;
(五)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 5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
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
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
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
贷款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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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
段发放贷款;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
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
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
可证;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
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
(二)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三)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
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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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
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
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
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
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
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
管理的规定,不得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允
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 5万
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
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
卡管理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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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
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给
予警告,并处 5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
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
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
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
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 5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
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
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
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海关
办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扣划。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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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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