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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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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2000 110 日 国 务 院 第 25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2000 3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82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
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
 
派出监事会的国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国有金融机构)
机构监事会管理机构(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
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
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
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责。
2
 
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活
动及董事、行长()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
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与、不干预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检查国有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
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
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
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
()金融机构()要负
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
任免建议。
 
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专
项检查。
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听取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有关财务、资金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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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国有金融机构召开有关监督检
查事项的会议;
()查阅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核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
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作
出说明;
()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
调查了解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国有金融机构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
会议。
 
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国有金融机构内部监督部门
应当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评价;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
议;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
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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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部门意见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
务院。
检查报告中说明。
 
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金融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
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
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
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并及时报告重业务经营活
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报。
 
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审计署和财政部、中国人民
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自的职权法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或者检查。
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
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干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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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派出
任的监事,监事会管理机构的经过资认证的
专业会计公司的专家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
的监事,为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务院任。监事会主席由国家工作人员任,为专
职,年一般在 60 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专职监事由司()
国家工作人员任,年一般在 55 周岁以下。
监事会成员每任期 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
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任。
 
原则,廉洁熟悉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主监事会会议;
()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主要文件
()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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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
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有财务、金融、审计或宏观济等方专业
知识比较熟悉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工作;
()坚持原则,廉洁忠于
()强的合分析,并具备独立工作
 
监事实行原则,不得在其经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
高级管理职务的国有金融机构的监事会中任职。
 
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一列
 
何馈赠,不得参加国有金融机构安支付费用
访等活动,不得在国有金融机构
中为自亲友或者其他人利。
受国有金融机构的任,不得在国有金
融机构报何费用
 
并不得露国有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
 
7
维护国家利益出重要贡献的,给予
 
行政处分或者律处分;构成犯追究刑
任:
()对国有金融机构的问题隐匿不报或者
重失职的;
()与国有金融机构虚假报告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一条、第二二条所列行为的。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的,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监事会法履行职责的;
()拒绝无故拖监事会提财务状况和经营管
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隐匿报有关资料的;
()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条例第二一条、第二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
管理机构报告,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条 自发布之施行1997 10
20 1997 11 12
《国有资商业银行监事会行规定》同时废止
摘要:

1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国有金融机构)。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金融机构名单,由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第三条 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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