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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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2000 年1月10 日 国 务 院 第 25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2000 年3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82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督机制,加强
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
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
派出监事会的国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国有金融机构)。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金融机构名单,由国有金融
机构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
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
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
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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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活
动及董事、行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
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国有金融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参
与、不干预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有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
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
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
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董事、行长(经理)等主要负责
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
任免建议。
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国有金融机构定期检查两
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专
项检查。
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有关财务、资金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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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国有金融机构召开有关监督检
查事项的会议;
(二)查阅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
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作
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
调查了解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
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国有金融机构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
会议。
第九条 监事会指导国有金融机构的内部审计、稽核、
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国有金融机构内部监督部门
应当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后,应
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财务、资金分析以及经营管理
评价;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
议;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
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国有金融机构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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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审核,并征求有关
部门意见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
务院。
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
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有金融机构的
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金融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
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
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
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三条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
送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经营活
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 监事会根据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审计署和财政部、中国人民
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依据各自的职权依法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或者检查。
监事会应当加强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联系,相互
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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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分为专职监事与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
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派出
代表担任的监事,监事会管理机构聘请的经过资格认证的
专业会计公司的专家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担任
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
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
职,年龄一般在 60 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司(局)、
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 55 周岁以下。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 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
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连任。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
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主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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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
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
知识,比较熟悉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
能力。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专家
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
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国有金融机构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
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国有金融机构的任
何馈赠,不得参加国有金融机构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
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国有金融机构
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专家监事不得接
受国有金融机构的任何报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国有金
融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
并不得泄露国有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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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
严重失职的;
(二)与国有金融机构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国有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
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金融机构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
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 年10 月
20 日国务院批准、1997 年11 月12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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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国有金融机构)。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金融机构名单,由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第三条 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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