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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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2000 年2月1日国务院第 26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3
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83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
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
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
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
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
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
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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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监事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国务院交
办的事项。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
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
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
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 1至2次,并可
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
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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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
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
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
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
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
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
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
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检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抄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
说明。
第十一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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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
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
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
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
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
报。
第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
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
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
责成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 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
成员不少于 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
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
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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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
一般在 60 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司(局)、处
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 55 周岁以下。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
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
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 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
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
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
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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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
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
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
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
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
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
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
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
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
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
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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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
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
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国务院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向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的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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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 年7月24 日
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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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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