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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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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
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 421 302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
安全,制定本规定。
 
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
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
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火灾事故;
()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
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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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
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定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
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
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
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
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
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
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六条 (、州)(、区)人民应当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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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
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七条 (、州)(、区)人民必须
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
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
八条 (、州)(、区)人民应当
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
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
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
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
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九条 (、州)(、区)人民及其
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
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急的,立即采取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急措施,时报告;有
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报告后,应当立即
组织查处。
 
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组织学生、易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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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品的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场地出、易爆、有危险品的
生产、经场所。
(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
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节轻重,给予
级直至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
法制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
发证照、
)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
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不符合法律、法
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不得批不符合法律、法
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准或者
通行政工作人员取准的,负责行政的政府
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应当对
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
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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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准的,对
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节轻重,给予
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
当开除公职;构成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
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具备安全条
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
具备安全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
构的正职负责人,节轻重,给予级或者职的行
政处分;构成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报后,
应当立即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单位的,由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发现或者依法取事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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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行政管理部
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
节轻重,给予级或者职的行政处分;构成贿
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 ()(、区)政府本规
定应当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
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
节轻重,给予级或者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
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的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行职责,发生特大安
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节轻重
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
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
、直辖市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
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市、)、市
(地、)、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
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立即上报,
报或者报告,并应当不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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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阻碍干涉事故查。
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
负责人给予级的行政处分。
 
应当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度,参加
或者配合救助事故降到最低限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实发布事故
 
查组对事故进行查。事故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
之日60 ,并查报
的,经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准后,可以适查报告应当依照本规
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30 日内有关人员处理;必,国
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地方人
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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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级或者职的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
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按照规定行职责的情
报告或者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
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
规定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进行查处理。
 
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实施监
 
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法,由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安全 #行政

摘要:

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大火灾事故;(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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