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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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2000 年11 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5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
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
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
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
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
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
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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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
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
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
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
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
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
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
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
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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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六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
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
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中波天线周围 250 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
250 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 3度的高大建筑;
(三)在短波天线前方 500 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
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 500 米为
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 3度的高大建筑;
(四)在功率 300 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 1000 米范围内建
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 1000 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 3
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馈线两侧各 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
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 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
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
第七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
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 5米和水下传输线路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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侧各 50 米范围内进行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抛锚、拖
锚、挖沙等施工作业;
(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标志物;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周围 1米范围内种植根
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树木的顶端与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小于 2米;
(五)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 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或者在其周围 5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
附农作物。
第八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
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监测接收天线、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
志物;
(二)在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
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
件;
(三)在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 150 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高杆作物、进行对土地平坦有影响的挖掘、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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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监测天线周围 1000 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
外1000 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 3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第九条 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
下列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 500 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 500
米范围内进行烧荒;
(三)在卫星天线前方 50 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
方50 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 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四)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 1500 米范围内兴建有严重粉
尘污染、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或者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
(五)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 500 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
站、液化气站、煤气站等易燃易爆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
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
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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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
准。
第十二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 2米范围内
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
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 500 米范围外进行烧荒等活
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
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
当确保巡视、维修车辆的通行;巡视、维修车辆通行,对树木
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给予补偿。
对高度超越架空传输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
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
调整、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
者在有线广播电视设备上插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线路的,应当
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六条 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
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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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
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
门的要求,对重要的广播电视设施配备备用电源、水源等设施。
第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
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
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
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
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
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因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空
中信号中继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
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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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
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
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
1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
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
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
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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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个人可处以2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
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
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
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
信线路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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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城
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
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 年4月24 日
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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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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