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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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1998 年12 月1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5 号发
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预报的管理,规范发布地震预报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预报活动,必须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震预报包括下列类型:
(一)地震长期预报,是指对未来 10 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
震的地域的预报;
(二)地震中期预报,是指对未来一二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
地震的地域和强度的预报;
(三)地震短期预报,是指对 3个月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
地点、震级的预报;
(四)临震预报,是指对 10 日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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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级的预报。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地震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
地震预报水平。
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测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
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
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但是
以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除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机构报告。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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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
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
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地
震震情会商会,形成地震预报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九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评审制度。评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震预报意见的科学性、可能性;
(二)地震预报的发布形式;
(三)地震预报发布后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影响。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
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国务院:
(一)全国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可能发生
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
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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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将评审结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报告:
(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
报意见;
(二)市、县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
对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应当先报经国务
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后,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
作的机构,在震情跟踪会商中,根据明显临震异常形成的临震
预报意见,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经评审,直接报本级人民政
府,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
及其评审结果。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十四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性的地震长期预报和地震中期预报,由国务院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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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
预报为准。
第十五条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
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 48 小
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
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
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
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七条 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国务院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
配合、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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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
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
见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由其所在
单位根据造成的不同后果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的权限和程序,由国
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国务
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
构,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提出地震预报意见,经国务院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北京市人民
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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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 年6月7日
国务院批准、1988 年8月9日国家地震局发布的《发布地震预
报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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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震预报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预报的管理,规范发布地震预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预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地震预报包括下列类型:(一)地震长期预报,是指对未来10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的预报;(二)地震中期预报,是指对未来一二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和强度的预报;(三)地震短期预报,是指对3个月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四)临震预报,是指对10日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2震级的预报。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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