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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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 年3月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3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1月2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
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
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
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
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
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
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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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
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
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
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
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
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
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
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
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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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
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
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
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
能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
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
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
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
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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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
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
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
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
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
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
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
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
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
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
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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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
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
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
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
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
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
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
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
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
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
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
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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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
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
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
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
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
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
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
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
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
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
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
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
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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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
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
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
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
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
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
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
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 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
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
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
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
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
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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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
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
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
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
检验要求。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
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
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
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
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
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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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
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
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
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
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
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
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
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
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
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
质处理定期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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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
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
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
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
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
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
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
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
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
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
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 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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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 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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