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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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2006 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3 号公布
根据 2019 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
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
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
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
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
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
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
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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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
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
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
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
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
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
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
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
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
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
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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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根据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
划分为重点防治地区和一般防治地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
育。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各级
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
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吸虫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处于同一水系或者同一相对独立地理环境的血吸
虫病防治地区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组
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同步实施下列血吸虫病防治措施:
(一)在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中采取与血吸
虫病防治有关的工程措施;
(二)进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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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监测;
(四)调查钉螺分布,实施药物杀灭钉螺;
(五)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直接进入水体;
(六)其他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
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同步实
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
者两个以上设区的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其共
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
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同
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应当共同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农业
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实施农业、兽医、水利、
林业等工程项目以及开展人、家畜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应当符
合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
规范由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三条 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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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渔船集中停靠地设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按照
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推行在渔
船和水上运输工具上安装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采取措施,
对所收集的粪便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血吸虫
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安排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
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安排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
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的有关项目。
第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
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
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
卵的功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
点防治地区应当适应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引导和扶持农
业种植结构的调整,推行以机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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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地区应当引导和扶持养殖结构的调整,推行对牛、羊、猪
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加强对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开展
对家畜的血吸虫病检查和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的治疗、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
的粪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
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
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
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防止钉螺孳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
治地区应当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
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
综合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
结合航道工程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流行病
学资料、钉螺分布以及孳生环境的特点、药物特性,制定药物
杀灭钉螺工作规范。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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钉螺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
螺7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
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杀灭钉螺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
第二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
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禁止引种在有
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
级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由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
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
志。
在有钉螺地带完成杀灭钉螺后,由原批准机关决定并公告
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在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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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血吸虫病的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
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处理工作,开展杀灭钉螺、血吸虫病防治
技术指导以及其他防治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
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
虫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
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
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工程竣
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
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三章 疫情控制
第二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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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的需要,依照
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下列
应急处理:
(一)组织医疗机构救治急性血吸虫病病人;
(二)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对接
触疫水的人和家畜实施预防性服药;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
(四)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有钉螺地带设置警示标志,禁止
人和家畜接触疫水。
第二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
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
施:
(一)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
(二)提出疫情控制方案,明确有钉螺地带范围、预防性服
药的人和家畜范围,以及采取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的措施;
(三)指导医疗机构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疫情;
(四)卫生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
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组
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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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防
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对参
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
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第二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
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
虫病的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措施,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
第二十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植
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虫病
检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
畜,应当实施药物治疗;植物检疫机构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
物,应当实施杀灭钉螺。
凡患血吸虫病的家畜、携带钉螺的植物,在血吸虫病防治
地区未经检疫的家畜、植物,一律不得出售、外运。
第三十条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
病防治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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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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