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兴奋剂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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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兴奋剂条例
(2004 年1月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8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 年7月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8 年9月18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
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
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
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
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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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用兴奋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
兴奋剂。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教育
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
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
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应当开展反兴奋剂的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
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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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
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
可证》、药品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
和库存情况,并保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
期2年。
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
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
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
2年。
第十条 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
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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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
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
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
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
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二条 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
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
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
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
肽类激素,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并将委托生产合同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生
产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企业的国籍、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或
者肽类激素的品种、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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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四条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
疗机构、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
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
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
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
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
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肽类激素中的胰岛素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的规定供应外,还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只能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
具的处方向患者提供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处方应当保存
2年。
第十六条 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属于麻醉药品、精神
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其生产、销售、进
口、运输和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
特殊管理。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兴奋剂目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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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其他禁用物质,实行处方药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食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
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
员慎用”字样。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运动员注册管理的体育社会团体(以下简称
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和教
练、领队、队医等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
育、培训。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的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
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
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
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科研单位不得为使用兴奋剂或者逃避兴奋剂检查提供技术
支持。
第二十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为其所属运动员约定医疗
机构,指导运动员因医疗目的合理使用药物;应当记录并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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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相关体育社会团体提供其所属运动员
的医疗信息和药物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
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提供运动员名单和每名运动员的教练、
所从事的运动项目以及运动成绩等相关信息,并为兴奋剂检查
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对在本体育社会团
体注册的成员的下列行为规定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
(一)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
(二)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
剂的;
(三)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拒绝、阻
挠兴奋剂检查的。
前款所指的处理程序还应当规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申诉权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将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报国务院体育
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当教育、提示运动员不得
使用兴奋剂,并向运动员提供有关反兴奋剂规则的咨询。
运动员辅助人员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
迫、欺骗、教唆、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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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挠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
运动员发现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有权检举、控
告。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不得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运动员辅助
人员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方可持有含有
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接受医疗诊断时,应当按照
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医师说明其运动员身份。医师对其使
用药品时,应当首先选择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
确需使用含有这类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告知其药品性质和
使用后果。
第二十六条 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因医
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
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申请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应当接受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
采样结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离开运
动员驻地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上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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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应当加强反兴奋剂教育,提高学生的反兴奋剂意识,并采
取措施防止在学校体育活动中使用兴奋剂;发现学生使用兴奋
剂,应当予以制止。
体育专业教育应当包括反兴奋剂的教学内容。
第三十条 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及其专业指导人员,不
得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
第四章 兴奋剂检查与检测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兴奋剂检查规
则和兴奋剂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
划,决定对全国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
并可以决定对省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
其他体育竞赛需要进行赛内兴奋剂检查的,由竞赛组织者
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
划,决定对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实施赛外兴奋
剂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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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实施兴奋剂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实施兴奋剂检查,应当有 2名以上检查人员
参加。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兴奋剂检查
证件;向运动员采集受检样本时,还应当出示按照兴奋剂检查
规则签发的一次性兴奋剂检查授权书。
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体育训练场所
体育竞赛场所和运动员驻地。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检查人员
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受检样本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
兴奋剂检测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
兴奋剂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
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受检样本进行检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不履行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
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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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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