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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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88 年6月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号发
布 根据 2011 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3月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订 根据 2017 年10 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8 年3月19 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
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
(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
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
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
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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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
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
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
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
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
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
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
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
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
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
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
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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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
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
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
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
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
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
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
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
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
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
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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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
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
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
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
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
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
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
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
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
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
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
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
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
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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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
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
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
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
治工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
河道两岸外侧各10 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
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
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
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
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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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
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
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
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
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
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
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
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
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
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
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
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
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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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
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
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
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
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
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
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
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
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
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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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
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
定。
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
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
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
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
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
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
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
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
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
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
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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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
“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
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
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
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
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
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
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
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
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
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
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
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
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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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
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
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
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
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
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
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
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
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
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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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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